无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诉汝州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60)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汝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男,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男,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天瑞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某诉称,2012年3月2日,无锡某某与天瑞某某签订了一份《天瑞某某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28,合同约定由无锡某某供货给天瑞某某100万吨捣固焦项目洗煤系统及某某系统的60台GGD低压开关柜设备及母线,连络母线桥,天瑞某某按合同约定进度向无锡某某支付总款1660000元。另外,2012年3月3日,无锡某某与天瑞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天瑞某某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27,合同约定由无锡某某供货给天瑞某某14台KYN28-12型10KV高压开关柜设备及连接母线及母线桥,天瑞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无锡某某支付总价款960000元。2013年3月5日,无锡某某与天瑞某某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TJRZG2013-009,合同约定由无锡某某供货给天瑞某某空气型绝缘母线槽(A段)2000A,合同价款为64989元。无锡某某全面履行合同后,天瑞某某未将合同约定的5%(即3249.25元)质保金支付给无锡某某。无锡某某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将设备供货至天瑞某某处,安装完毕后与天瑞某某共同进行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瑞某某拖欠无锡某某剩余货款1051698.7元。后无锡某某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无锡某某诉求的保证金。无锡某某在2013年4月17日将出卖到天瑞某某处的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超过卖方货物全部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18个月,现无锡某某多次要求天瑞某某支付合同保证金265249.15元,但天瑞某某予以拒绝。无锡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天瑞某某向无锡某某支付265249.15元,诉讼费由天瑞某某承担。

天瑞某某辩称,无锡某某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无锡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处理设备故障,无权主张质保金。无锡某某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无锡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天瑞某某反诉称,天瑞某某与无锡某某于2012年签订《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低压电柜采购合同》和《购货合同》各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今后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是无锡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延迟交货达90多天,给天瑞某某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卖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则必须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八每天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含违约罚金)不超过合同货物总价款的30%”。据此无锡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天瑞某某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天瑞某某多次与无锡某某协商未果。现反诉要求无锡某某向天瑞某某支付违约金805497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无锡某某针对天瑞某某反诉辩称,天瑞某某请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天瑞某某请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之诉,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瑞某某应当在2014年之前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其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反诉,依法应不予支付。我公司与天瑞某某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在供货时是按照天瑞某某的指示和要求按时供货,不存在天瑞某某诉称的延期供货情形,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天瑞某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无锡某某与天瑞某某签订了一份《天瑞某某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028,合同约定由无锡某某给天瑞某某100万吨捣固焦项目洗煤系统及某某系统提供60台GGD低压开关柜设备及母线,连络母线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毕,每延迟一日,无锡某某按合同总额的0.8‰向天瑞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价款为1660000元,天瑞某某收到无锡某某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调试投运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3月3日,无锡某某与天瑞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天瑞某某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27,合同约定由无锡某某给天瑞某某供货14台KYN28-12型10KV高压开关柜设备及连接母线及母线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毕,每延迟一日,无锡某某按合同总额的0.8‰向天瑞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960000元,天瑞某某收到无锡某某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调试投运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5日,无锡某某与天瑞某某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TJRZG2013-009,合同约定由无锡某某给天瑞某某供货空气型绝缘母线槽,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前,合同价款为64989元,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毕,每延迟一日无锡某某按合同总额的5%向天瑞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天瑞某某付合同总价的80%,货到天瑞某某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天瑞某某,2013年4月17日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后,天瑞某某先后向无锡某某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后经无锡某某向天瑞某某发函对帐,2014年3月31日天瑞某某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还欠无锡某某货款1048449.45元未付。2014年7月9日,无锡某某将天瑞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锡某某要求天瑞某某支付所欠货款中属于质保金的265249.15元,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后的下余货款783200.3元由天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无锡某某。宣判后无锡某某、天瑞某某均没有提起上诉。天瑞某某欠无锡某某265249.15元至今也没有支付给无锡某某。

诉讼中,天瑞某某称其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正式投产,无锡某某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无锡某某不予认可,天瑞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由《天瑞某某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天瑞某某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购货合同》、对账函、(2014)汝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无锡某某与天瑞某某签订的《天瑞某某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天瑞某某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中天瑞某某已确认其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正式投产,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约定,天瑞某某应当于投产之日起满一年即2015年11月8日将未付的质保金265249.15元支付给无锡某某。天瑞某某辩称,无锡某某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无锡某某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天瑞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天瑞某某反诉要求无锡某某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天瑞某某与无锡某某先后于2009年3月2日、2012年3月3日、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根据该三份买卖合同约定,无锡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天瑞某某,自无锡某某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天瑞某某之日起至天瑞某某向无锡某某主张违约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锡某某又以天瑞某某的反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予以抗辩,故对天瑞某某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5249.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反诉费59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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