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80)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卫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29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感谢平顶山市供电公司原变电运行工区主任段某甲(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时代远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郏县中联天广水泥厂签订纯低温余热1×9MW机组接入系统业务中的帮助,分三次在自己公司办公室以好处费名义送给段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2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万元分3次分别由其和公司出纳胡某某交给段某甲。其辩护人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一、黄某某作为平顶山市时代远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段某甲行贿,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是:1.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股东为黄某某和孙某某2人,黄某某代表单位行使职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公司;2.段某甲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是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而非给黄某某个人;3.郏县中联天广水泥厂将246万承包款转入该公司账户,与黄某某个人无关;4.为了履行与郏县中联天广水泥厂的承包合同,该公司分别与有关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及以公司账户支付;5.根据黄某某的供述,20万元均是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留存的营业款,不是其个人钱款。二、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其系初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黄某某任平顶山市时代远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远基公司)经理期间,由时任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变电运行工区主任的段某甲(已判处刑罚)利用职务之便,促成时代远基公司承建了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郏县水泥厂)的余热发电并网工程,时代远基公司与郏县水泥厂签订了工程总价款为246万元的《纯低温余热1×9MW机组接入系统总承包合同》,完工后,郏县水泥厂分2次将246万元工程款转入时代远基公司账户。黄某某为感谢段某甲在该工程中的帮助,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分3次在其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的时代远基公司办公室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时代远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黄某某和孙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

2、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平顶山供电公司基本情况的说明,证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系国家投资的全资国有企业。

3、段某甲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证明其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并于本案案发时任变电运行工区主任。

4、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我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2010年2月开工建设,由于我们不知道手续怎么办理,郏县人民政府要求所有手续由相关部门帮助办理服务工业,所以我公司该项目由郏县供电局帮助,协调市供电局,我们自愿、同意该项目由平顶山市时代远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具体内容见合同。2013年8月24日。”

5、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时代远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纯低温余热1×9MW发电项目机组接入系统总承包合同》1份,以及相关转账凭证、购货发票。

6、平顶山市时代远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爱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南瑞电气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

7、河南省电力公司豫电发展(2010)57号《关于平顶山郏县中联天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兆瓦发电机组接入系统方案评审意见的通知》。

8、黄某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2份、“检查”3份,证明自己向段某甲行贿的事实。

9、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10、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对黄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当日将黄某某传唤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其到案后交待了行贿事实。

11、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辩解称,2011年左右,郏县水泥厂有一个节能减排工程需要电气仪表和网络调控设备,段某甲问我能不能承接这个工程,我说能。段某甲让我给郏县水泥厂的陈经理联系。段某甲利用他是市供电局变电运行工区主任的工作便利,帮我顺利的接下了郏县水泥厂的这个工程项目,我和郏县水泥厂签订了240多万元的供货合同并顺利履行了,我赚了30多万元的利润。为了感谢段某甲给我的照顾,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我在建设路时代远基公司办公室将一个装着人民币10万元现金的纸袋给了段某甲。第二次大概是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建设路的时代远基公司办公室将一个装着人民币5万元现金的盒子给了段某甲,说谢谢他帮我拿下郏县水泥厂自动化电网工程和平时市供电局变电运行工区使用我提供的电脑和设备的帮助,他客气了几句就拿住了。第三次大概是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将一个装着人民币5万元现金的盒子给了段某甲,感谢他帮我拿下郏县水泥厂自动化电网工程和平时市供电局变电运行工区使用我提供的电脑和设备的帮助。我给段某甲送这20万元人民币现金,一方面感谢他帮助我签订了郏县水泥厂的供货合同,另一方面也感谢他主管的变电运行工区进我的电脑设备。这20万元人民币都是公司营业款,不一次给他是因为我经营公司平时也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手头不宽裕,攒够了给他的。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在法庭审理中供述与辩解称,我没有向段某甲送过钱,段某甲只向我借过5万元钱。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在法庭审理中供述与辩解称,我确实给段某甲送过钱,但不是20万元,而是15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法庭审理中供述与辩解称,我给过段某甲20万元是事实,该款项系公司营业款,给段某甲之前都是我让出纳胡某某取了钱给我的,我在的时候就是我直接给了段某甲,我不在的时候是胡某某给他的。但我不记得胡某某给过段某甲几次,也不记得胡某某给的是多少钱的。之前我说3次都是我给的,是我记不清了,应该以这次的为准。

12、证人段某甲在侦查机关证述,2006年至2013年我在作市供电局变电运行工区主任期间,电子时代广场对面时代远基自动化公司的老板黄某某曾经给我送过20万块钱。2010年郏县水泥厂要上一个10千伏的专线,他们厂应该接我们工区管的郏县境内的黄道变电站。这个厂在批复完成后进行施工建设时,一次设备安装完毕后,需要我们局里管这块的生计、调度、修试三个部门配合协调才能完成。水泥厂的老板通过郏县供电局副局长杨某甲找到我,想让我帮忙在局里协调。我找了生技处处长汪某某、调度室主任张某某和修试工区主任段某乙以及管生产的副总周某某,协调解决这件事。这时有一个安装调试系统网络的工程,正好之前黄某某给我说过他做这方面工程,我就跟杨某甲打了招呼,让他照顾。杨某甲他们正好也要找一个公司具体做这个项目,就答应了。后来黄某某做成了这个生意。大概是2011年底的一天,黄某某约我去他建设路的店里,拿出来一个纸盒子递给我,感谢我促成他和郏县水泥厂的生意,我收下了,一共10万块。2011年6月份时,在他店里,他拿出来一个盒子递给我,感谢我对他生意的关照,我客气了几下就收下了,一共5万。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黄某某约我去他建设路的店里,那段时间我们工区从他的公司那里进了不少电脑设备,他感谢我对他生意的帮助,说着就拿出来纸盒子,我收下了,一共5万。如果不是我从中介绍,又协调市供电公司的相关关系,黄某某干不了这个工程,因为他协调不动供电公司里这几个部门给他配合,就完不成工程,水泥厂也就不会把这个工程交给他做。

证人段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接受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时证述,黄某某给我钱的细节以前已经交待的很清楚了,除他之外没有别人给过我钱。我认识孙某某,但不认识胡某某,她俩都没给过我钱,我和胡某某也没有经济往来。黄某某每次给我钱都是我俩在场,别人不知道。

13、证人魏某某证实了2010年自己和杨某乙去平顶山市供电局找段某甲协调郏县水泥厂并网发电,以及后来段某甲推荐黄某某承揽郏县水泥厂并网工程的事实。

14、证人汪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证实了段某甲在郏县水泥厂余热并网发电项目中的协调作用。

15、证人杨某甲证述,郏县天广水泥厂要做一个生产余热发电并入电网的工程,找到我们郏县供电局。工程要接入的郏县黄道变电站,是归市局变电运行工区段某甲主任主管,我们县局领导安排我找市局协调。我找到段某甲跟他说了这件事情,他说没问题。过了几天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协调好了,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去找这个人。我就让水泥厂跟这个人联系,后来听水泥厂的人说段某甲直接给水泥厂安排了一个工程承包商,让水泥厂把这个并网发电的工程交给一个姓黄的个人公司去做了。

16、证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证述,我和黄某某以前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份离婚。关于承包郏县水泥厂工程这件事是我们两个商量的,商量时基本只有我们两人,有时出纳也在。这项工程是段某甲介绍的,黄某某后来告诉了我,我们觉得可以承包。这项工程时间很长,还没结束我俩就离婚了,利润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离婚前黄某某说过,做这个工程可能会有利润上的分成,但具体给段某甲送钱的事可能是离婚后了,我不太清楚。后来我听说过公司出纳送钱的事,可能是黄某某让她给段某甲送的。

17、证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庭审中证述,我是公司出纳,公司的营业款是通过我给段某甲的。有时候黄某某在公司,让我从公司账户上取钱,有时候他不在,让我准备钱,他来了给段某甲。黄某某让我准备过两三次,说让我准备钱,段某甲到公司了。准备的钱有10万的有5万的。我不记得通过我给了几次,我只记得最后一次5万的是我给他的。段某甲在供电公司上班,我们和供电公司有业务往来,我们提供设备、安装。关于郏县水泥厂工程盈利应该是20多万,我不清楚这钱是怎么分配的。给段某甲的钱有一二十万,黄某某、孙某某和我都知道。这些钱我走的现金账,记的劳务费、施工费,都是黄某某交代的。

证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接受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时证述,经过这段时间回忆,我本人并没有亲自给段某甲送钱,我也不知道黄某某是否给过他钱,但黄某某多次让我从公司取钱给他,我就给了,具体干什么用他不给我说,我也不过问。公司是黄某某开的,并且规模较小,他支取钱物没有按照严格的财务纪律,支取钱时是有财务记录,记的流水账,但没有出具手续。我在法庭上说我直接给段某甲钱和我知道黄某某给段某甲钱都是不真实的,因为这是很隐蔽的,黄某某不会让我知道。开庭前两天,陈军校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律师事务所,问我认不认识段某甲及以前给过段某甲钱没有,如果有开庭时做个证,我就同意了。因为黄某某的事已经很长时间了,后来我也大概了解些情况,他的律师这样问我是对我的一种暗示,如果我说以前给过段某甲钱,会对黄某某有帮助的。黄某某是我老板,对我也不错,我想着能帮他一下,减轻些刑期,就同意出庭作证说了不真实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时代远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郏县水泥厂之间关于余热发电并网工程的承包合同以单位名义签订,支出及收取款项均从单位账户进行。工程结束后,黄某某为感谢段某甲在该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向段某甲行贿20万元人民币,行贿款项的来源为公司营业款。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8月19日,黄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经侦查机关立案后被通知接受询问,不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琼琼

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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