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73)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司机,住沈丘县赵德营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元,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7时许,驾驶豫PG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南天禄红绿灯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碰撞从右往左方向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叶某,造成叶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叶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是初犯,已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潇凝

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

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雁玲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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