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虎与刘某荣、刘某花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01)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06民初130号

原告:闫某虎(曾用名闫某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荣(刘某仁之妻),农民。

被告:刘某花(刘某仁之妹),农民。

被告:刘某华(刘某仁之子),农民。

被告:刘某东(刘某仁之子),农民。

被告:刘某秀(刘某仁之女),农民。

被告:李某花(刘某仁之母),农民。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士峰、黄晓萍,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虎与被告刘某荣、刘某花、刘某华、刘某东、刘某秀、李某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虎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荣、刘某花、刘某华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士峰、黄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虎诉称,被告近亲属刘某仁系烟台华中矿山工程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某甲县(原某乙县)石门铁矿。2011年10月7日,刘某仁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刘某荣委托原告为之代理工伤认定、仲裁及诉讼,双方签订了协议。因是否能认定工伤、取得多少赔偿款均是未知数,约定吃饭、租车、起诉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胜诉给付被告1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瞒着原告去某乙石门铁矿私了未果,原告声明不再为其代理,被告刘某荣、刘某花又找原告,一再表示不再违约,并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依约支付了20000元定金。此后,原告多次去烟台、某乙为被告办理工伤事宜。2012年9月,原某乙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将复印件交与被告,但被告在未解除协议情况下另委托他人,并得到65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劳动报酬、违约金共计200000元。

被告刘某荣、刘某花、刘某华、刘某东、刘某秀、李某花辩称,原告系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且在本案合同相关的另案诉讼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刘某荣、刘某花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刘某荣、刘某花签订了合同,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某花、刘某华、刘某东等人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未签字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刘某花虽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是其未因刘某仁死亡赔偿获得利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是风险代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风险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适用违约金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协议书,系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原告所述的劳务报酬,原告所在的山城法律服务所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该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山城法律服务所并未履行合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闫某虎系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六被告近亲属刘某仁在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乙铁矿项目部工作,2011年10月7日,刘某仁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闫某虎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刘某荣之夫刘某仁工亡工伤待遇一案,甲方委托乙方风险代理,乙方代理甲方进行劳动争议工伤认定,仲裁诉讼均为特别授权;凡诉讼费、仲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付任何费用,吃饭、租车、住宿等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如胜诉,乙方须付甲方100000元整,余款均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张和提出异议;如败诉,甲方不付任何费用,乙方支付的费用与甲方无关;协议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准违反,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闫某虎曾到烟台、某乙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的前期证据调查工作。因故,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闫某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0月22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甲方向乙方交付现金20000元,在工伤待遇胜诉后,乙方须返还甲方40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如果和石门铁矿、烟台华中或温州保险公司或任何单位协商赔偿时,必征得乙方同意,由甲、乙方共同参与调解,如甲方单独私了导致工伤一案终止视为违约,所收二万元不予返还,原约定违约条款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被告刘某花作为甲方签字、捺手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闫某虎又参与了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某仁工伤认定案、劳动争议仲裁案的相关事宜。2012年9月11日,原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苍人社工伤认[2012]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6月3日,某甲县(原某乙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以本案被告刘某荣、李某花、刘某秀、刘某东、刘某华为原告,以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宫少峰、蔡亮为委托代理人,以烟台华中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2014)苍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被告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08183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公司登记情况表,被告提交的民事诉讼、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刘某荣、刘某花委托原告闫某虎处理的事务是六被告近亲属刘某仁工伤赔偿的证据收集、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相关事项,合同标的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劳务。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服务劳务的有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仲裁法、诉讼法许可的公民。本案原告闫某虎是具有法律工作者资格的公民,原告闫某虎作为法律工作者代理他人处理法律事务,有法律依据,但应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其所在法律服务所向仲裁机关、审判机关等出具函件,指定其进行代理活动,收费时应按照本省司法厅、物价局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类型、收费标准收费,最高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上限。本案中,原告闫某虎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刘某荣、刘某花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闫某虎与被告刘某荣、刘某花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涉及诉讼、仲裁的公民代理行为。关于公民代理,尽管法律对公民代理不禁止,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法律服务实现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公民代理在涉及诉讼、仲裁机关时,诉讼、仲裁机关应对公民代理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能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公民代理的被委托人在个案中取得了代理资格,参加诉讼、仲裁活动进行收费,所收取的提供服务中实际发生的差旅、住宿以及复印等费用,本质上属于应当由被委托人支付的费用,法律不禁止,超出此范围收取费用,属于商事行为。因商事行为以营利性为目的和内容,以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经营为表现形式,法律和法规对商事主体以行政许可方式课以资格限制。对法律服务的商事主体资格,我国通过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赋予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收费资格,未赋予公民个人从事法律服务的收费资格。关于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的行政规章中,对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风险代理,未许可法律服务所风险代理收费。因此,本案原告闫某虎与六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工伤赔偿的风险代理合同,即使原告闫某虎从业的法律服务所也无进行工伤赔偿风险代理的资格,且在合同履行中,六被告向原告闫某虎支付了20000元,原告闫某虎基于风险代理合同请求六被告支付交通费、劳动报酬、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闫某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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