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与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43)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汕头市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下称“某学校”)诉被告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顾某,被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彬、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学校因与被告纪某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一、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招生流程、开展时间、内容是错误的;二、仲裁认定“被告全程参与了秋季招生工作”是错误的;三、仲裁认定招生奖金的具体数额是错误的,奖金不是直接简单由招生人数乘以每生奖金计算。2013年5月3日前,原告的招生人数不足280人,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无权领取任何奖金;四、裁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是错误的。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度招生奖金160,000元、招生奖励2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5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汕劳人仲案字(2013)2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的裁决书及裁决书的认定、裁决;

4.聘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的事实;

5.考勤制度,证明2013年5月3日起,被告在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未到原告处上班,严重违反原告的考勤制度的事实;

6.某职校2013年招生工作安排,证明原告的招生流程,内容及时间,除前期宣传外,被告没有参与秋季招生工作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3年具体各阶段招生人数的事实,即2013年6月份后招生工作才进入关键阶段,招生主要发生在7月份后;

8.2013年填报汕头市某技术学校中考志愿汇总表,证明2013年填报原告的第一志愿、第二志愿生的到校注册人数的事实;

9.说明,证明2013年原告招生办各位教职工的具体招生人数的事实;

10.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3日后没有对原告招生办的招生业务起任何指导作用,没有参与具体的招生工作实施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全程参与了原告2013年度招生工作,依照双方约定及招生办规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奖金16万元和奖励2万元;二、原告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8086元;三、原告应支付答辩人欠发月薪差额793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聘用合同书,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被告职位、工资、奖金等的事实;

3.2013年招生奖励(推荐费)的处理办法,证明被告所在部门招生办奖励办法的事实;

4.原告招生就业科人员组成及职责和招生奖励分配说明,证明被告所在部门招生办招生奖励分配方案的事实;

5.银行存折,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资情况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3年度招全日制学生800人的事实;

7.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事实;

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事实;

10.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事实;

11.员工辞退通知单,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12.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庭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清单中的1-9、11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的事实;

13.询问笔录、身份证及工作证(芮友明),证明被告受伤后仍为原告开展招生工作的事实;

14.询问笔录、身份证及聘任协议书(邱立嘉),证明被告受伤后仍为原告开展招生工作的事实;

15.粤招(2013)6号、汕头市教育局印发的《关于在中招平台录入中职招生计划的通知》及汕招办(2013)66号,证明各类学校应于2013年4月27日前上报招生计划,5月份后采集学生自愿、录取,即原告在5月份前已确定招生计划、被告招生任务已完成。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月薪差额7938元,原告没有异议,没有提起诉讼;对证据4聘用合同书的期限是12年9月18日至13年9月15日,双方明确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月薪3500元加全日制年度招生奖金;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原告补充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因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退一步而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市教育局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6同为市教育局出具的前后内容不一致,应以市教育局先前出具的为准;对证据8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认为不是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0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复印件显示,该证据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由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矛盾,且由同一部门作出,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达到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嘱对休息时间、后续治疗没有说明;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因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间内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目前仍在鉴定期内,所以不生效;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证人没有出庭,不合法,证据13中第2页被告拿招生简章到学校宣传,说明被告仅作招生宣传工作,实际上到5月份后同学才有意向报读学校,并非5月前就确定报哪所学校;证据14证人跟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已被原告辞退,所以陈述带有倾向性,且该份证据反映了招生的决定性工作是在中考后,并非被告所说的5月份前;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填报志愿的学生最后入学率并不高,原告提供的证据8也说明该问题,所以并非如原告所述5月份前已完成招生任务,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奖金数额是以实际到校注册就读的学生人数确定的,并不是以意向生人数确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学校与被告纪某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职位是招生就业科主任,工资计算方式按照月薪加全日制年度招生奖金和就业安置奖金计算薪酬,其中月薪35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年度招生奖金按照招生人数计算,年度招生人数低于280(包含280人)人,不得计算招生奖金;招生人数达281-300人,每生奖金按40元计算;招生人数达301-350人,每生奖金按60元计算;招生人数达351-400人,每生奖金按80元计算;招生人数达401-550人,每生奖金按100元计算;招生人数551-600人,每生奖金按140元计算;招生人数601-700人,每生奖金按180元计算;701人以上按每生奖金200人计算。

2013年5月3日,纪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结果为双方负同等责任。2013年10月30日,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3)276号,认定纪某于2013年5月3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和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转入1281元,分别作为原告5、6月份的工资。某学校于2013年8月5日制作《员工辞退通知单》,通知纪某因学校经营方针的调整,不再设立招生就业科长,决定与纪某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某学校提供的汕头市教育局职业与成人教育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截止2013年11月20日,2013年度招生人数共885人。”双方在庭审上均认可该人数。

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金一事协商未果,纪某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2月24日,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3)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资差额7938元、2013年度招生奖金160000元、招生奖励20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58元。某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纪某是否应当获得年度招生奖金、招生奖励以及相应的数额是多少;二是某学校解除与纪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一、关于某学校是否应当支付纪某年度招生奖金、招生奖励以及相应的数额。

1.关于某学校是否应当支付纪某年度招生奖金以及相应的数额。

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招生人数超过280人的,学校需要支付年度招生奖金。纪某作为招生办主任在工作期间已经为招生工作付出了劳动,且学校的招生人数超过了280人,据此,某学校需要支付纪某年度招生奖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年度招生奖金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由某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某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学校主张招生的关键阶段是2013年5月份后,且2013年5月份前招生人数不足280人,但某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招生人数885人计算年度招生奖金。但聘用合同关于年度招生人数以及对应的奖金的约定属于激励机制性质,招生奖金分段计算符合聘用合同的目的,所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某学校需要支付纪某年度招生奖金84800元(见附页)。

2.关于某学校是否应当支付纪某招生奖励以及相应的数额。纪某提交了《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就业科人员组成及职责和招生奖励分配说明》,该份材料没有某学校的任何盖章以及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纪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已经予以确认的工资计算方式,所以纪某要求学校支付招生奖励的依据不足。

二、关于某学校是否违法解除与纪某的劳动关系的问题。

2012年8月5日,纪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进行治疗,作为单位的某学校应当知道该事实,但是并未要求纪某提交请假申请,此后学校继续向纪某的账户转入工资,说明学校默认纪某的这种休假方式。某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以单位不再设置招生办主任,并非以纪某违反单位制度为由,故此某学校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既定事实。被告纪某解除前平均月工资为11576.19元[(3500×10.5个月+84800)÷10.5个月],已经超过了汕头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43元的三倍,即9429(3143×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学校应支付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58元(9429×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纪某支付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资差额7938元、年度招生奖金84800元。

二、原告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纪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58元。

三、原告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无须支付被告纪某招生奖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汕头市某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杨自强

人民陪审员  陈拥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斯妍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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