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涂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69)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江门市无限养生堂经营者,住福建省晋江市。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元,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女,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区无限××堂业务员,住广东省翁源县。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世杰,广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某。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其延期申请。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辩护人李友元、张学明、黄世杰、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一台湾籍男子来到本区无限养生堂,招募被告人张良壁为其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并承诺给张某甲取款金额的7%至10%作为报酬。随后台湾籍男子通过邮寄方式给张良壁寄去带有编号的多套银行卡及数部手机,张某甲接到取款电话后便持相应银行卡到附近银行取款,拿出自己提成后,将余款汇入上线指定的银行账号。2015年4月初,张良壁叫被告人涂某帮忙到附近银行取款。2015年6月22日,张良壁雇佣何某取款。两人按照张良壁的指示,持相应银行卡到附近银行取款,所取款项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张某甲按照指令汇入上线所指定的账户。

同年6月初,被告人易某在互联网上想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从而认识一名“西安”女子。该女子雇佣被告人易某为其取款,并向其寄去多张银行卡用于取款。从2015年7月至9月,易某接到“西安”的指令后,便持相应银行卡取款,再将款项汇入其所指定的账户。其中,被告人张良壁参与作案12起,取款人民币92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易某参与作案2起,取款人民币33000元。

1、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王某甲因办理贷款,被人以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3500元汇入董浩然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36)。同日18时22分,被告人张良壁接到上线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34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甲拿出自己提成200元后,将取款余款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2、2015年6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因办理贷款业务,被人以南宁丽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先后将人民币14000元转入账户董浩然的建行账户(账号62×××36)。同日19时23分,张良壁安排何某持上述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分三次将7000元取出,然后将上述款项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拿出应得的提成后,将取款余款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3、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因办理贷款,被人以南宁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先后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魏志飞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75)银行卡。2015年7月21日16时39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便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分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将10000元转入上线指定的账户,获得提成700元。

4、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杨某甲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金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先后按照对方要求向魏志飞的工行(账号为62×××67)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6000元。同日14时47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3000元取出。同日16时38分,张良壁在农行江门市分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将30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某甲拿出自己应得的提成后将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5、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害人董某甲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金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于次日10时许,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9000元汇入户名为魏志飞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75)。同日10时53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先后取出6900元。上述款项由张良壁拿出自己应得的提成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同日16时30分,张良壁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20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某甲拿出自己应得的提成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6、2015年7月24日18时,被害人林某甲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金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8000元汇入宋冲冲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68)。同日18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将79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良壁拿出自己800元人民币提成后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7、2015年7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马某甲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9000元汇入宋冲冲的工行账户(账号为62×××91)。同日15时22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叫被告人涂某取款。被告人涂某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蓬江区××路××和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分三次将8400元取出。然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张某甲拿出应得的提成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次日17时54分,张某甲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凤山支行将500元取出。张良壁拿出应得的提成后,将取款余款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8、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皓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4500元汇入宋冲冲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68)。同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将4400元取出,拿出应得的提成400元人民币后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9、2015年7月29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文因办理贷款,被人以向金华兰溪金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为名被骗,当日10时许,按照对方要求先后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宋冲冲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68)。同日11时27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5000元取出。同日15时28分,张良壁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49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某甲拿出自己应得的提成1000元后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10、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汪某甲因办理贷款,被人以与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名被骗,先后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宋冲冲的邮政账户(账号为62×××65)。同日13时29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4900元取出。同日13时45分,张良壁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50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某甲拿出自己提成1000元人民币,后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11、2015年7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林某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4000元汇入户名为温斯旗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76)。同日15时06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在江门市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2000元取出。同日17时03分,在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将19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甲拿出应得的400元提成汇入上线被告人易某所持有的用户名为杨光的农行(卡号为62×××73)的账号。

2015年7月31日23时21分,被告人易某持户名为杨光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73)在云南省昆明市木行街交通银行自助服务区自动柜员机将上述款项取出,将该款汇入上线“西安”提供的账户。

12、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害人冯某甲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4000元汇入温斯旗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76)。

2015年8月1日17时29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同日19时11分,张良壁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2000元取出。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20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甲拿出应得的提成汇入上线被告人易某所持户名为杨光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73)。

2015年8月2日23时25分,被告人易某持账户名为杨光的银行卡在云南省昆明市双桥村吉源宾馆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将上述款项取出,将该款汇入上线“西安”提供的账户。

2015年8月份,被告人易某冒充小额贷款公司,并伪造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贷款公司的专用借贷合同书,申请昵称为“小额贷款”QQ(号码为51×××49)等四个QQ账号用于实施诈骗,使用13×××59等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联系,在网上购买刘松林银行卡专用于接受诈骗款项(包括农业银行银行卡:62×××76,建设银行银行卡:62×××09)。被告人易某随后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小额贷款”广告信息。其中,易某实施诈骗两次,共诈骗人民币25000元。

1、2015年8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郝某甲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易某发布的虚假“小额贷款”广告,于是加了易某的QQ:51×××49(昵称:小额贷款),被告人易某冒充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商谈贷款事宜,接着又通过13×××59与被害人郝某甲商谈贷款事宜,要求郝某甲在网上填写伪造的《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书》。接着被告人易某以办理贷款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郝某甲合计人民币2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刘松林,账号为62×××72)。被害人郝某甲不知有诈,用其农业银行账号62×××70分四次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

2、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害人姜某甲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易某发布的虚假“小额贷款”广告,于是加了易某的QQ号码:51×××49(昵称:小额贷款)。被告人易某冒充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商谈贷款事宜;其次,易某又用电话13×××59与被害人姜某甲商谈贷款事宜,要求姜某甲在网上填写一份伪造的《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书》。接着被告人易某以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姜某甲向其指定账户(户名为刘松林,账号为62×××09)汇入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姜某甲不知有诈,多次使用本人兴业银行账号62×××13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提取诈骗款。其中被告人张良壁参与诈骗作案十二次,共诈骗人民币9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参与诈骗作案一次,共诈骗人民币8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易某参与诈骗作案两次,实施诈骗两次,共诈骗人民币33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某虽有帮张某甲取过钱,但是不知道钱的来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庭审前已退还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一台湾籍男子来到江门市××区无限养生堂,招募被告人张良壁为其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并承诺给张某甲取款金额的7%至10%作为报酬。随后台湾籍男子通过邮寄方式给张良壁寄去带有编号的多套银行卡及数部手机,张某甲接到取款电话后便持相应银行卡到附近银行取款,拿出自己提成后,将余款汇入上线指定的银行账号。2015年4月初,张良壁叫被告人涂某帮忙到附近银行取款。2015年6月22日,张良壁雇佣何某取款。两人按照张良壁的指示,持相应银行卡到附近银行取款,所取款项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张某甲按照指令汇入上线所指定的账户。

同年6月初,被告人易某在互联网上想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从而认识一名“西安”女子。该女子雇佣被告人易某为其取款,并向其寄去多张银行卡用于取款。从2015年7月至9月,易某接到“西安”的指令后,便持相应银行卡取款,再将款项汇入其所指定的账户。其中,被告人张良壁参与作案12起,取款人民币9200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易某参与作案2起。

1、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3500元汇入董浩然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36)。同日18时22分,被告人张良壁接到上线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34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甲拿出自己提成200元后,将取款余款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2、2015年6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因办理贷款业务,被人以南宁丽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先后将人民币14000元汇入董浩然的建行账户(账号62×××36)。同日19时23分,张良壁安排何某持上述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分三次将7000元取出,然后将上述款项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拿出应得的提成后,将取款余款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3、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南宁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先后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魏志飞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75)银行卡。2015年7月21日16时39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便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分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将10000元转入上线指定的账户,获得提成700元。

4、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杨某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金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先后按照对方要求向魏志飞的工行(账号为62×××67)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6000元。同日14时47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3000元取出。同日16时38分,张良壁在农行江门市分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将30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某甲拿出自己应得的提成后将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5、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害人董某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金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于次日10时许,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9000元汇入户名为魏志飞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75)。同日10时53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先后取出6900元。上述款项由张良壁拿出自己应得的提成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同日16时30分,张良壁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20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某甲拿出自己应得的提成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6、2015年7月24日18时,被害人林某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金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8000元汇入宋冲冲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68)。同日18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将79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良壁拿出自己800元人民币提成后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7、2015年7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马某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9000元汇入宋冲冲的工行账户(账号为62×××91)。同日15时22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叫被告人涂某取款。被告人涂某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蓬江区××路××和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分三次将8400元取出。然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张某甲拿出应得的提成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次日17时54分,张某甲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凤山支行将500元取出。张良壁拿出应得的提成后,将取款余款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8、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4500元汇入宋冲冲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68)。同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将4400元取出,拿出应得的提成400元人民币后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9、2015年7月29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丁因办理贷款,被人以向金华兰溪金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为名被骗,当日10时许,按照对方要求先后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宋冲冲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68)。同日11时27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5000元取出。同日15时28分,张良壁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49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某甲拿出自己应得的提成1000元后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10、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汪某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与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名被骗,先后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宋冲冲的邮政账户(账号为62×××65)。同日13时29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4900元取出。同日13时45分,张良壁在江门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50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张某甲拿出自己提成1000元人民币,后将取款余额汇入上线指定的账户。

11、2015年7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林某丁因办理贷款,被人以与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4000元汇入户名为温斯旗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76)。同日15时06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在江门市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2000元取出。同日17时03分,在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将19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甲拿出应得的400元提成后汇入上线被告人易某所持有的用户名为杨光的农行(卡号为62×××73)的账号。

2015年7月31日23时21分,被告人易某持户名为杨光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73)在云南省昆明市木行街交通银行自助服务区自动柜员机将上述款项取出,将该款汇入上线“西安”提供的账户。

12、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害人冯某乙因办理贷款,被人以与金华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为名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4000元汇入温斯旗的建行账户(账号为62×××76)。

2015年8月1日17时29分,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指令后,同日19时11分,张良壁在江门市建设二路5、7、9、11号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2000元取出。持上述银行卡在江门市融合农商银行江城支行自动柜员机将2000元取出。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甲拿出应得的提成汇入上线被告人易某所持户名为杨光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73)。

2015年8月2日23时25分,被告人易某持账户名为杨光的银行卡在云南省昆明市双桥村吉源宾馆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将上述款项取出,将该款汇入上线“西安”提供的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马某乙、王某丙、林某丁、汪某乙、王某乙、冯某乙、董某乙、王某丁、林某丙、杨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借款合同书,转账凭条,被告人涂某、张某甲及证人何某取款截图及银行交易查询、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通话清单,银行取款监控(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份,被告人易某冒充小额贷款公司,并伪造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贷款公司的专用借贷合同书,申请昵称为“小额贷款”QQ(号码为51×××49)等四个QQ账号用于实施诈骗,使用13×××59等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联系,在网上购买刘松林银行卡专用用于接受诈骗款项(包括农业银行银行卡:62×××76,建设银行银行卡:62×××09)。被告人易某随后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小额贷款”广告信息。其中,易某实施诈骗两次,共诈骗人民币25000元。

1、2015年8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郝某乙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易某发布的虚假“小额贷款”广告,于是加了易某的QQ:51×××49(昵称:小额贷款),被告人易某冒充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商谈贷款事宜,接着又通过13×××59与被害人郝某乙商谈贷款事宜,要求郝某乙在网上填写伪造的《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书》。接着被告人易某以办理贷款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郝某乙合计人民币2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刘松林,账号为62×××72)。被害人郝某乙不知有诈,用其农业银行账号62×××70分四次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

2、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害人姜某乙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易某发布的虚假“小额贷款”广告,于是加了易某的QQ号码:51×××49(昵称:小额贷款)。被告人易某冒充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商谈贷款事宜;其次,易某又用电话13×××59与被害人姜某乙商谈贷款事宜,要求姜某乙在网上填写一份伪造的《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书》。接着被告人易某以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姜某乙向其指定账户(户名为刘松林,账号为62×××09)汇入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姜某乙不知有诈,多次使用本人兴业银行账号62×××13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乙、姜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电脑U盘内的资料,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帮别人提取诈骗款的行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帮别人提取诈骗款时未直接与多名被害人联系,实施诈骗行为,且事先未与他人密谋诈骗,三人仅是帮忙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虽然公诉机关只起诉了被告人涂某的一单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张某甲、涂某的供述及证人何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涂某不止帮张某甲取一次钱,而且见到张某甲持有很多非张某甲本人名下的卡,卡上有编号,被告人涂某作为成年人,应能预见到其取的是违法所得,且被告人涂某及张某甲均曾供述过被告人涂某知道张某甲叫其帮忙取的钱是违法所得或是诈骗所得,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人诈骗的情况下,仍协助他人提取诈骗款。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十二次,共诈骗人民币9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参与诈骗一次,共诈骗人民币8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易某参与诈骗二次,实施诈骗二次,共诈骗人民币33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易某帮助别人提取诈骗款项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被告人涂某仅协助张某甲提取诈骗款项,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易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帮其退赃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甲存放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9200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500元、张某甲人民币14000元、刘某人民币10000元、杨某人民币6000元、董某某人民币9000元、林某某人民币8000元、马某某人民币9000元、王某某人民币4500元、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汪某人民币10000元、林某某人民币4000元、冯某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易某存放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人郝某人民币20000元、姜某人民币5000元。

六、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的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银行开户资料29份、串号为355481055529567的NOKIA1280型手机、串号为3564550658036526的NOKIA1050型手机、银行卡56张,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的AUSU笔记本电脑一台、串号为:358638018124698的诺基亚1112型手机一台(卡号为13×××59)、李某身份证一张、U盘一个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其他物品与本案无关,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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