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杰诉李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36)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阳民一初字笫788号

原告李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宏,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栋*单元**号房。

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李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英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屹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李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因购买货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请借款,但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分三期还清30000元借款,即2012年3月5日前还款5000元,2012年4月5日前还款15000元,2012年5月5日前还清借款。若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按月息3%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可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计至2012年4月30日)216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辨称,我借原告的本金是19000元而不是30000元,我现在也同意还30000元给原告,其中本金19000元、利息11000元,21600元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对于自已的辨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0年4月30日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立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从今日起至2012年5月1日前,必须还清借款30000元给原告,如被告还款资金困难可按如下分三期还款,即:2012年3月5日前还款5000元、2012年4月5日前还款15000元、2012年5月5日前还款10000元。若逾期则按3%月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息,连本带利还款给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综合诉辨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多少,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多少,原告诉请应否支持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购车,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欠条30000元中本金是19000元、利息是11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按3%月率计息过高,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为(30000元×5.60%×2年×4倍)1344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笫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宏偿还给原告李某杰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440元,两项共计43440元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李某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397,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英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屹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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