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4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张某某与王某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借给王某乙1000万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乙及担保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王某乙除分两次支付利息520000元外,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利息765333元,减去已付的利息520000元,下欠利息245333元未付。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53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张某某与王某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借给王某乙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河南农村某某社网上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五次转账汇入借款人王某乙指定的户名为冯某辉的账号共计1000万元。王某乙当日收到1000万元汇款后,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据,并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9月28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借张某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2日。因近期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将还款期暂定为2014年10月10日,利息以实际借款日期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王某乙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5333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向冯某辉主张债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借款借据、转款凭证、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某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王某乙,王某乙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王某乙所欠张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某乙进行追偿。王某乙共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5333元未予偿还,张某某请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53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2元,张某某负担1617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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