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34)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晖,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男性功能严重缺陷,不能尽夫妻义务,使原告长期处于冷暴力的虐待。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迟迟没有办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无过错,不存在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被告结婚是经过了1年多的相互了解,且是在原告要求给付彩礼催促下结的婚,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的身体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说生理缺陷,也不存在冷暴力行为;原告在广西也不是在正常经营,而是在做传销;被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可,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如果原告硬要离婚,则需要被告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胡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收据(收条)复印件一组(三份),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4、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卜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应该是虚假的,如果属实被告也应该持有收据,另也不符合常理,不应出现垫付字眼,出具收条的商贸公司是原告母亲设立的公司,且该公司性质为传销公司,存在有问题,并如属于债务也应由被告向原告的母亲曹芳出具借条;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从录音看仅反应了一家人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非夫妻对外举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广西宏东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出具收据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对该证据反映的原、被告与原告家人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卜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2、对介绍人何凯和被告卜应明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卜某某为结婚花费57300元礼金的事实。

原告胡某对被告卜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卜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卜某某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被调查的对象,证据真实性有问题;对何凯的调查笔录,何凯是男方的介绍人,作证的时候带有偏见,且何凯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且在彩礼金数额上与被告所述也相矛盾。

本院对被告卜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对该证据中反映的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彩礼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系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后渐因各种原因感情发生变化。2015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同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争执,但未见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信任,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和尊重,齐心为家,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海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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