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与李某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05)

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蒙民一初字第02528号

原告张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张某利与被告李某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利诉称:被告承包淮南市某某公园建设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铺设地砖。工程结束后,2012年元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因被告久拖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

被告李某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淮南市某某公园建设工程,2011年雇佣原告铺设地砖,2012年元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工资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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