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172)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x,务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爱民、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潘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x号拖拉机,在安吉县xx镇xx园区浙江xx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装载一车废铁钉后,开车运往安徽省宁国市。当车辆行驶至安吉县xx省道xx乡xx集团公司路段时,废铁钉洒落在公路上,韩某、潘某下车简单查看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处理便驾车离开现场。后相继有93辆过往车辆被废铁钉扎致轮胎破损。经保险公司定损,该93辆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潘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蔡某、汤某、谭某、夏某、刘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巴某、王某、江某、祁某、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废铁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收条,受损车辆信息,110报警记录统计表、122案件信息,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潘某明知自己运输的废铁钉洒落在公路上而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即离开现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发现废铁钉洒落在公路上后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即离开现场,致过往车辆轮胎被砸破,车主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系二被告人所为,遂口头传唤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后经通知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洁

人民陪审员  朱 媚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破坏交通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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