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本溪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023)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34号

原告宋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院烧伤整形美容科主任。

原告宋某诉被告本溪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被告本溪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彬、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做“双眼下眼袋成形术”,由于医生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右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左眼受损,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天,给原告精神和物资带来严重伤害,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59元、误工费984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3231.78元、交通费1694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73.8元,食宿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总计378491.95元的70%计264944.37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关于诊疗过程。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整形美容科作眼袋去除术,手术过程顺利,术中流血不多,术后回家3小时后,原告打电话说右眼肿胀,睁眼费劲,被告徐主任告知原告卧床休息、口服降压药洛丁新一片,病情如变化立即来院就诊,术后4个小时左右,原告又打电话说没有缓解,眼睛肿胀,徐主任到原告家里后将原告领到医院,去除血肿,到眼科住院治疗3天,后转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目前状况原告自述右眼视力减退。二是患者术后出现球后血肿是因原告术后血压升高造成的,患者有高血压病史,根据患者自述其有神经性高血压,患者在手术过程中谈吐正常,并没有紧张表现,术中出血也不多,手术过程顺利,当时没有高血压的症状,且术后在离开医院时,被告嘱咐患者要吃降压药,病情是在手术后3小时出现的,所以血压的变化导致患者右眼球后出血,不是手术直接原因导致的。患者出现球后出血后,被告治疗及时,主治医生亲自到患家中探访并将其带到医院及时清楚血肿,立即收入眼科,给予降压,包括降眼压,激素冲击,神经营养治疗。患者做手术前来过医院两次,院方把手术的相关情况已如实告知患者,患者术前曾经有神经性高血压病史,口服降压药也不规律,院方术前叮嘱患者把血压控制好,在手术当天,问过患者感觉怎样,患者说挺好,一切正常。手术当天患者早7时左右就来了,术前徐主任告知患者等护士来时需量血压,徐主任忙完其他工作后大约8时30分左右回来时在以为原告已量完血压的情况下给患者做了手术。被告的责任在于术前疏忽未量血压,但原告是神经性高血压,在给原告手术时,出血不多,表示血压并不高。回家后血压升高,导致这种状况,因为神经性高血压是时高时低,血压并不确定,情绪激动、睡眠不好均可引起血压升高,患者术后出现这种情况很遗憾,被告想调解解决。三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第5页后两行中的关于告知义务不足和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内容,被告有部分责任,我们承担30%的责任。四是关于各项费用,其中,被告对原告在本溪某医院,本钢总院、沈阳四院,平山门诊产生的医疗费费用无异议,对其他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误工费同意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于计算标准同意按零售业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护理费应该遵医嘱。对交通费我们认可1500元。对食宿费18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同意给付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行外切下眼袋成形术。术后因右眼球后出血,原告于当日入住被告处,住院3天,三级护理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后出血、双眼下眼袋成形术后、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转院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原告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二级护理20天,诊断为右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右眼球后出血、双眼袋祛除术后。之后,原告又先后到本溪市南芬区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某钢铁(集团)总医院、某总院平山门诊、某综合门诊部、本溪市某医院冶疗。花费医疗费36983.47元。2015年8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患者即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义务履行不足、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上述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2、原告目前盲目4级,符合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续尚无特殊治疗方案,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59元、误工费984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3231.78元、交通费1694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73.8元、食宿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总计378491.95元的70%计264944.37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本溪某医院住院病案,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摆药单、门诊处方笺、房屋租赁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疾病过程中存在过失,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酌情由被告按50%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认定的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6983.47元,故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四)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原告要求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认可的数额为12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数额共计3214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八角二分、交通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六万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残疾赔偿金十七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后续治疗费用一万二千元,共计三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元五角的百分之五十即十六万零七百零五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某医院负担。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元,被告本溪某医院负担三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兰兰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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