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双与王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17)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刘某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梅,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双与被告王某伟、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被告王某伟、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双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许,刘某双驾驶皖S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奇山路新三小路段时,与被告王某伟驾驶的皖S2L***/皖SJXXX重型半挂车相碰,致原告刘某双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S2L***/皖SJXXX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5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3、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和治疗经过。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2)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

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为石材加工制造业。

6、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自然状况(原告父母)。

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70元。

8、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和行驶证,证明:原告车损依法评估为315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9、行驶证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伟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原告对其主张负有充分举证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比如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抚养费等,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及三期鉴定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免责情形,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发票中的护理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出;证据4有异议,鉴定时间过早,认定的伤情与构成的伤残无因果关系,三期时间过长;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正在营业;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此两人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据7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施救的事实;证据8客观性有异议,车损实际价值达不到鉴定的损失;证据9请法庭与原件核实真实性。

被告王某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经告知。

被告王某伟对某保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免责条款未告知,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某伟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伟所举证据请求与原件核实真实性。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予认定;证据7开具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无法核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王某伟、某保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11时许,刘某双驾驶皖S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齐山路新三小路段时,与被告王某伟驾驶的皖S2L***/皖SJXXX重型半挂车相碰,致刘某双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S2L***/皖SJXXX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王某伟,登记车主是被告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187.9元。经原告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刘某双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蒙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做出评估报告,皖SJ****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31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石料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187.9元,有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印证,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石料的加工和销售,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为106天×107.6元=11405.6元;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696元(8098元×20年×1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有被扶养人需要抚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车辆损失315元有公估报告印证,予以支持;。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及三期鉴定不客观,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某保亳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总,该请求不予采信。被告某保亳州分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免责情形,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双各项损失842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82691.5元;由被告王某伟赔偿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双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王某伟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王某伟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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