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冯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18)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赵进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保源,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利、周保源,被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3时1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湘M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珠海市斗门区小黄杨石场内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黄杨小道时,遇李雄某驾驶的粤J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黄杨小道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雄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广东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受伤部位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何某某曾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114249.9元医疗费为原告支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冯某某和李雄某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何某某作为冯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1569.4元,其中医疗费114249.9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9216.86元、辅助器具费2737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63825.6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要求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所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对李雄某所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轮椅费用650元,原告最终确定四被告的赔偿总额为442219.44元。

原告梁某某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医疗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的情况;

3.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4.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检查视力的情况;

5.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休养及陪护情况;

6.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时的费用明细清单;

7.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时的费用明细清单;

8.住院收费收据及相关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相关票据;

9.辅助器具费用凭据,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

10.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资料的费用;

11.车票,拟证明原告往返斗门与佛山市中医院之间的交通费票据;

12.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13.法医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

14.收据,拟证明花费轮椅费用65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明知道李雄某没有驾驶证且醉酒的状态下还让他开车,没有对李雄某尽到劝导责任或者拒绝乘坐李雄某驾驶的摩托车。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审查作出认定。

被告冯某某对其辩称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共同辩称:首先,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雄某于1994年2月13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9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没有法律义务对李雄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李雄某刚工作不久,没有什么财产,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没有继承到李雄某的遗产,因此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交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雄某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认为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原告明知李雄某没有驾驶证且当天喝了酒的情况下,却依然要求李雄某驾驶车辆并自己乘坐其车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肿瘤的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诉请的助行架、轮椅、毛巾、纸巾、纸尿裤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复印病历资料的费用属于非必要性支出,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因为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治疗的时间不符。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应当以社保缴费工资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出生证、身份证,拟证明李雄某于19**年*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9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3时1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湘M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珠海市斗门区小黄杨石场内的通道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黄杨小道时,遇李雄某驾驶的粤J6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黄杨小道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雄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经检验车身两侧及后部没有粘贴反光标识和没有安装防护栏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因年检保险超期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1254.02%),以及驾车从路外进入道路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84mg/100ml)驾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实梁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3月31日,共发生住院治疗费158863.77元,其中包括肿物切除术2070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5日出院,共发生住院治疗费112564.04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全休1个月。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复查,并自行支付了门诊复查费1696.90元,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自行购买了活动式足托1965.81元,出院后于同年4月25日自行购买了轮椅650元,于同年5月31日自行购买了助行架150元。

2013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同年6月24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右眼盲4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胫神经操作,致右下肢严重畸形不能正常行走,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3.左侧第6、7、11肋及右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们腓总神经、胫神经、股神经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5.左肩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6.肝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根据交警部门对陈文某、梁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7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搭载李雄某来到梁剑某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内的虾塘内与陈文某、梁剑某以及梁剑某家人一同烧烤,期间,原告、李雄某、陈文某三人各喝一瓶啤酒。至3月8日1时左右,烧烤结束,原告、李雄某、陈文某三人离开虾塘来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市场某夜间流动烧烤档继续喝酒、吃夜宵,至2点30时左右三人离开横山市场。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鳘某某村北卡***号,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自2012年8月至事发前在珠海市斗门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82.62元。珠海市斗门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

被告冯某某是被告何某某雇请的专职司机,事发时正在为被告何某某运送货物。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M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邓柏明,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何某某,该车无购买保险。被告冯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李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为原告梁某某,该车无购买保险。李雄某是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的儿子,未婚未育。

以上事实,有经各方举证及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质证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针对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提出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虽认定了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粤J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与李雄某一同夜宵、喝酒,在明知李雄某已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原告不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雄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且明知危险而乘坐,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有充分的认知能力,但其仍然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李雄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或者按份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雄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由于李雄某已死亡,故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继承李雄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李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冯某某系被告何某某的雇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何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冯某某超载行驶且驾车从路外进入道路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17026.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及辅助器具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14260.94元,辅助器具费为2765.81元。原告诉请购买纸巾、护理用品费用由于没有提供正式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提出抗辩要求扣除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中切除肿瘤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诉请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

2.护理费3840元。原告住院4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没有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天数应计算48天。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840元=80元/天×4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

4.误工费10017.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即在定残前原告有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领用表,是其收入情况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82.62元,故其误工费为10017.43元=2782.62元/月÷30天×108天。

5.交通费2000元。原告仅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上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鉴定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6.营养费4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及骨折,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84342.72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其在珠海市斗门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未满一年,亦未提交其他工作情况证明和居住证明,并不能满足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84342.72元=10542.84元×20年×40%。

8.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225126.90元。根据被告冯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李雄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57588.83元=225126.90元×70%,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继承李雄某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45025.38元=225126.90元×20%。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冯某某和李雄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冯某某、何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继承李雄某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故被告冯某某、何某某共应连带赔偿原告171588.83元=157588.83元+14000元,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继承李雄某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51025.38元=45025.38元+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171588.83元;

二、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雄某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51025.38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4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44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322元,由被告冯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4098元,由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继承李雄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线教

代理审判员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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