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与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61)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沅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互相到对方家里去拜了年。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母亲托介绍人刘某华向被告及其家人表示愿意出13000元的彩礼给被告。当天下午5点多,原告母亲将彩礼13000元给了两介绍人刘某华、蔡某元,并由刘某华将礼金转送到被告家,当时有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场。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分手。原告就彩礼返还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是不附条件的无偿赠与行为。原告诉称不实,红包只经过了刘某华一人之手,且刘某华交给被告母亲时是1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3000元。原告打发了红包给被告时,被告母亲明确表示了反对。原、被告分手是由原告提出来的,被告是受害者,且被告之前在深圳曾有一份工作,因原告及其母亲的多次要求而离职,至今仍未找到工作,被告存在心灵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2015年2月24日,原告母亲将四个红包共计13000元交由介绍人刘某华转送给被告,并明确表示其中一个10000元的红包给被告许某某,其余三个1000元的红包分别给被告母亲、父亲及弟弟。四个红包均由被告母亲当场接收,当时有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和介绍人刘某华在场。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介绍人刘某华、蔡某元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华的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在农历春节期间,自愿给付被告父母及弟弟共计3000元红包应属于按农村习俗的礼节往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童某某给付被告许某某的红包10000元数额较大,明显超过了本地农村习俗礼节往来的一般水平,且双方未达到结婚的目的。在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相处时间及农村习俗,酌定被告许某某退还8000元给原告童某某为宜。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分手是由原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且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辞职导致的相应误工费损失,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某返还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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