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山、陈某枝与洪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8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枝,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兰,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巢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山、陈某枝、洪某、高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死者宋马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X06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弯道处,避让路面情况时行至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洪某驾驶的皖Q0726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宋马飞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与120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宋马飞、洪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洪某系肇事逃逸。该车在某某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宋马飞与其父母即宋某山、陈某枝为一户,三人所居住的房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门路,但已于2011年被拆迁。

原判认为:洪某驾车肇事,致受害人宋马飞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高某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巢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Q0726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洪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洪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与120车辆一起将伤者宋马飞送往医院治疗,并且在宋马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积极与宋某山、陈某枝达成赔偿协议,不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标准。洪某父亲洪星明顶替洪某到公安机关认作客车驾驶员亦不符合逃逸的行为标准。对某某巢湖支公司所辩称的该冒名顶替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毁灭证据的辩论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因死者宋马飞属于居民家庭户口,依据《芜湖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第二条可知,死者宋马飞居住在市域范围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死者宋马飞虽属于拆迁户,但无证据证明其被征收的土地属于耕地。宋某山、陈某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0元。合计506280.5元。事故车辆皖Q072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某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198140.25元[(506280.5元-11000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某山、陈某枝损失308140.25元,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洪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巢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巢湖交警队出具的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肇事驾驶员洪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事故经过,由其父洪星明顶替到公安机关认作客车驾驶员,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人签字生效的投保单,足以证明逃逸情形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明列的拒赔情形,且保险人在投保时也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逃逸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洪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与120车辆一起将伤者送入医院治疗,后期积极与宋某山、陈某枝达成赔付协议,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标准,逃逸行为不成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洪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是事实,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是肇事驾驶员,之后又让父亲洪星明到交警队报案自首,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洪某当时主观上有逃避承担交通肇事可能带来的刑事法律责任的心理,客观上也有慌称洪星明是肇事驾驶员的行为。至于送伤者去医院及配合后期赔偿,都并非以肇事者的身份参与的,不能说明其主动承担了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某山、陈某枝二审辩称: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拨打报警电话和抢救电话,之后协助交警抢救伤者,在抢救伤者的过程中,洪某父亲到交警队处理,不能认定洪某具有逃逸行为,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洪某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某、高某兰二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洪某一直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处理时,洪某承认系肇事驾驶员,是洪某父亲在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交警队承认是肇事驾驶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是否免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洪某在事故发生后使用其自有139××××3639的移动电话积极报警并参与120车辆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事后积极与宋某山、陈某枝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关于洪某父亲洪星明顶替洪某到公安交警部门承认系肇事驾驶员的行为,系洪星明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洪某有逃逸行为。故某某巢湖支公司对宋某山、陈某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巢湖支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钱 岚

代理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如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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