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63)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族,农民,捕前住昌黎县新集镇小营村563号。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昌黎县火车站天都宾馆处乘沈某的出租车称到新集等地接朋友,在新集、黄金海岸等地没有找到朋友和亲戚的情况下,就让沈某用出租车带着他到处转。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昌某县新集镇小营村南大坝附近,在未付出租车费的情况下,欲甩脱沈某,遭到沈某的阻拦,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沈某扎伤后逃跑。经鉴定,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认为1、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昌黎县火车站天都宾馆处乘沈某的出租车称到新集等地接朋友,在新集、黄金海岸等地没有找到朋友和亲戚的情况下,让沈某用出租车带着他到处闲逛。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昌某县新集镇小营村南大坝附近,在未付出租车费的情况下,欲甩脱拉其长达14个小时的出租车司机沈某,遭到沈某的阻拦,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沈某颈部、头部、左上臂等处扎伤后逃跑。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以得到被告人张某甲及亲属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准许撤诉。同时,被害人沈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陈述,2014年10月29日晚上,我在昌某县天都宾馆拉出租。有一个男的问我去新集多少钱?我说80元,他说到那接个人去,我就去了。到新集后没有接到人,我又拉他返回昌某,还没到昌某呢,他来了个电话,我又拉他到海边,说是去取钱。到了海边,我和他等了约两个多小时人也没来,他又说去一中那,又在那等了一会,人也没来,他说去新集小营村他家,到新集小营大坝上他说在棚里了,他就下车了,后我们返回昌某。走到一半,他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他姐那,我们就去了粮食局家属院,这时他又说去小蒲河,在那附近转了半天,都到印庄附近了,他又给朋友打电话说想去那睡觉,后来又说去泥井取钱。我想让他先把400元车钱给我,他不给,说没拉完呢就不给钱。我们去了粮食局家属院,给他姐打电话他姐说走了,我又跟他要钱,他没给。之后我拉他到昌某工业园区,到那他打电话没人接。他看我要报案就和我说好话,让我拉他回小营,让他妈把钱给我。到那我们去了小营大坝南边的四个暖棚处,没找到人,找他朋友也没找到。找了不少地方,大约在10月30日中午12时许,我们又回到了四个暖棚那,还是没找到人,他又提议去南边看看,我说别去了,光忽悠我。我见他要走,就拽住他的衣服,他用手打我胳膊,后来我们就胡某一块了,他就用刀扎我,我就给我媳妇打电话报警了;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0月29日晚上22点多,我从昌某县火车站下车想坐车会新集找我朋友,走到火车站前边天都宾馆前的时候,看见一辆白色的起亚轿车,车上亮着出租车灯呢。我问司机去新集多少钱?司机说80元。之后司机拉着我就来到了新集蔬菜市场,到那后我打电话给朋友没有人接,大约等了一个小时还是没人接,我就让司机拉着我到海边高尔夫球场找我一大哥,结果等了大约2个小时也没有等到人,我就叫司机到昌某县城关碣石山市场附近等人,等了20多分钟没有到,我就问司机多少钱,司机说500元。当时我就嫌贵了,想遛一遛司机多跑一些地方,我说到新集吧,然后我们就到新集了,到了新集后我又让他拉着我兜圈子,在河滩、西赵庄附近绕了会,绕到小营村南张某乙家大棚时,我和司机一起去棚里拿了一张信用卡,后来我们就回到昌某芭比迪厅西边的一个小区,在门口等了一个小时,天已经亮了。司机跟我说把车钱给我,我说没有坐完呢,坐完再给钱。司机说先给我点钱,我说我没带钱。接着我说到新集去取钱,司机拉着我就到新集来了,到新集后我就让他拉着我到河滩、西赵庄等处绕了几圈,到了中午12点多,绕到张某乙大棚北边时,我下车要走,他不让,就和我厮打在一起了。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他的右大臂扎了一刀,又在他的脖子那扎了一刀,扎第三刀时刀子断了,我就站起来往南边跑,司机追我,后来我就把他甩开了,然后我坐出租车回昌某了;3、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张某甲)就是当天扎伤自己的人;4、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沈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被他人用刀刺伤左上臂后致左桡神经部分断裂,经手术及肌电图均已证实,其损伤为轻伤二级;5、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该局民警在新集派出所户籍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被害人沈某陈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丹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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