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20)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某。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夫妻间常为琐事吵闹,矛盾不断加深。自2013年8月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之间已分居一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姚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自己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孕检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起诉时经检查未怀孕。

4、婚生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小孩的身份信息。

5、调查笔录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

6、证明材料,旨在证明原、分居的事实。

7、病历诊断报告,旨在证明原告身体患有疾病的事实。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某。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有意向原告介绍自己的某些虚假信息,获得原告信任。加之,被告婚后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8月,被告以到长沙做事为由离家外出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8月以被告婚前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原告信任以及婚后对家庭不尽责任,好逸恶劳,婚后继续欺骗原告,且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其婚生小孩。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因缺乏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夫妻矛盾不断加深。特别是2013年8月被告借故外出后,原、被告便无联系,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也使原告对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完全失去信心。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陈某某的抚养,鉴于小孩现在被告处,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被告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电话联系中小孩由其抚养的表态,其婚生小孩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考虑原告目前身患疾病,又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抚养数额每月给予300元较为适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某(现年1周岁),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原告姚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此款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在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光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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