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57)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1311号

原告:董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金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董某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托莱多XX栋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等该房产所欠贷款还清后,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2月原告还清该房所欠的贷款,但被告不履行协议,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铜陵市托莱多XX栋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邓某原系夫妻。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铜陵市托莱多XX栋XX室房产权归董某所有,董某支付邓某房产分割款4万元,于办理离婚手续当日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25日前付清,邓某可在房内居住半年,邓某居住期间若董某再婚,则房产权归邓某所有,4万元补偿款仍归邓某所有,待贷款还清后,邓某须积极配合董某办理房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5月19日,被告邓某出据收取了原告人民币4万元。2016年2月,原告已还清该房所有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已就双方共同共有的铜陵市托莱多XX栋XX室房产权归董某所有达成协议,且该房产权变更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铜陵市托莱多XX栋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董某所有;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办理铜陵市托莱多XX栋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邓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峰

审 判 员  胡跃进

人民陪审员  吴邦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维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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