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02)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溪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辽******号黑色长城哈弗牌吉普车,由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线驶往本溪市方向,当车行至某大道 “Y”路口,违反让行规定,与由本溪市市内驶往沈阳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的被害人李某(男,殁年*岁)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曲某某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足跖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口角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波、曲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先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邹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一次性支付了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向被害人曲某某一次性支付了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詹某、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105013000101893、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的协议书及李某的家属出具的证实收到被告人邹某某支付的十五万元人民币赔偿款的收条,辽财政监字第0301号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沈阳格瑞特家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140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本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38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1402、14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4]醇检字第086号关于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087号关于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曲某某、李某某的住院病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1998)溪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基本信息表,1304413号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杨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纯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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