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8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蕾、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蕾、董纯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安吉县某街道某KTV9**9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雷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手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雷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达轻伤一级程度(外伤致左前额挫裂伤,现遗留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6.0cm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雷某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王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洁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雯雯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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