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修某、某财产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21)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本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园林管理处科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被告修某、某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修某驾驶轿由小堡方向某山方向行驶,行至某花园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因原、被告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256.19元及诉讼费。

被告修某辩称:其所有的辽××××××号轿车在某保险本溪中心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某保险本溪分公司进行理赔,补课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医疗费应扣按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修某驾驶其所有的辽××××××号轿车,由小堡方向某路某山方向行驶,行至某花园门前,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当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2872.79元。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2级护理97天,一级护理1天。此外买膝关节花1800元,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杨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此次鉴定花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再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约9092元。此次鉴定花费825.3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医疗费36472.79元、二次手术费9020元、交通费246元、住院伙食费17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10710元、残疾用具1800元、残疾赔偿金51090.6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0元、鉴定费1625.3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事发后,被告修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其所有的辽××××××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辽××××××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472.79元、二次手术费9020元、护理费1071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246元、伤残赔偿金51090.6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0元、残疾用具1800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医疗费应以医疗费收据为准,为32872,79元,营养费按医嘱应按6天计算,每天15元,应为9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867,70元、精神抚慰金为9782元、其余各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三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七角九分、二次手术费九千零二十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七十元,营养费九十元,合计四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九分中的一万元,余款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九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七角、精神抚慰金九千七百八十二元、护理费一万零七百一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六元、膝关节支具三千六百元、合计六万零二百零五元七角;

三、上述二项合计为十万零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九分,扣除被告修某给付原告杨某三万三千元,余款七万零九百五十八元四角九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修某垫付赔偿款三万三千元,从中扣除其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千四百元实际给付被告修某二万九千六百元;给付原告杨某三千四百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鉴定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一千零一十五元;由被告修某负担三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刚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敬文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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