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王某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8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4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广场。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畔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大货车沿三桥驶入转盘时,与郭某某驾驶的驶出转盘的湘HJ****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25467元。2014年8月2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需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左右,术后休息1个月。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有绝对免赔额5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692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他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大货车沿三桥驶入转盘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驶出转盘的湘HJ****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4天,用去医疗费25467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14年8月2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郭某某所受伤当时需住院治疗,适时拆除内固定,估计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左右,术后休息1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湘H*****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有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益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领取单,以证实原告郭某某系该公司泥工部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异较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大货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用去医疗费25467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共住院184天,有医院的病历记录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的治疗存在过度医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原告郭某某的治疗均在湖南省内,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4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提供了益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系该公司泥工部员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依法计算为192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7958元。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及明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商信息检索费,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总损失为74809元,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6487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8222元,鉴定费为100元。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8222元,合计48222元;

二、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5987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600元(已支付25467元)。

支付明细: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4209元,原告郭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9342元,被告王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486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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