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欧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04)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保源,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欧某某、被告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婷,被告欧某某,以及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某某路*号***房出售给被告欧某某。2012年3月19日,该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欧某某名下,但被告欧某某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是夫妻,上述债务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偿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币19,352.7元(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暂计至起诉时止,实际金额以付清时为准)。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结婚证;2.《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房地产权证》。

被告欧某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欧某某是母女关系,购房款实际支付情况有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涉案房屋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欧某某隐瞒被告余某某的情况下购买的,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欧某某的购房款支付情况无法查清;本案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亦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为(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以原告冯某某为转让方、以被告欧某某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冯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某某路*号***房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欧某某,被告欧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房款7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支付房款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到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于2012年3月25日前由原告冯某某将该房地产交付给被告欧某某使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欧某某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被告欧某某毁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已付购房款原告冯某某在七日内退回给被告欧某某,被告欧某某所交定金,原告冯某某不予退回。2012年3月19日,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欧某某名下。

另查明,被告欧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8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51号判决,判决准许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被告欧某某不服本判决于判决生效之前提起上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提出财产分割,并均承认:双方于1998年起分居,被告余某某与儿子一直居住在珠海市平沙镇某某花园*栋***房,被告欧某某与女儿居住在被告欧某某的母亲家,地址为珠海市平沙镇某某村**号西*号铺,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欧某某以15万的价格从原告冯某某处购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至被告欧某某名下,原告冯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某某应当依约支付房屋对价15万元,无证据显示被告欧某某已经支付了上述购房款,现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房屋对价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冯某某的损失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欧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3万元,即于2012年3月2日之前支付3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房款7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支付房款5万元,现被告欧某某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因此造成的原告冯某某的利息损失,被告欧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冯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冯某某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根据被告欧某某的应付款时间,原告冯某某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日起计付,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计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余某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于198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因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被告欧某某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无证据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被告欧某某的个人债务,且被告余某某亦承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余某某对尚欠原告购房款15万元及其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日起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844元,由被告欧某某和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