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陵与鲍某银、铜陵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98)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764号

原告:杨某陵,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铜陵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陵诉被告鲍某银、铜陵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杨某陵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彪,被告鲍某银,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荣、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陵诉称:2013年1月28日,鲍某银以支付新华山矿项目工程工人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向杨某陵申请借款50万元。当日,杨某陵将借款发放给了鲍某银,鲍某银向杨某陵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用途及借款利息,并约定以项目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后,鲍某银未能及时返还借款。2015年1月,杨某陵与鲍某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解决纠纷办法。补充协议达成后,鲍某银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因鲍某银所借款项为新华山矿项目使用,且鲍某银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开发公司作为新华山矿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依法应在工程款范围内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鲍某银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二、开发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鲍某银、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鲍某银辩称:一、在签订补充协议前,鲍某银与杨某陵并不认识,鲍某银实际的借款对象是杨某燕即杨某陵姐姐;二、2013年1月28日,鲍某银向杨某燕申请借款50万元,但鲍某银实际仅收到借款47万元,余款3万元为半年利息。借款后,鲍某银于2014年1月份将50万元还给了杨某燕。还款后,鲍某银又向杨某燕借款50万元。借款后,鲍某银陆续返还借款40万元左右,目前尚欠借款10万元左右;三、杨某陵在本案中出具的补充协议,实际是根据杨某燕的要求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四、对杨某陵主张的利息无异议,利息部分希望与杨某燕庭外协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开发公司辩称:一、鲍某银并非开发公司的员工,开发公司也没有委托鲍某银向杨某陵借款。鲍某银向杨某陵借款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开发公司无关。请求判令驳回杨某陵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系铜陵市新华山职工集资建房及配建廉租房建设工程的代建单位。2011年9月9日,开发公司与邢XX、鲍某银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开发公司)成立新华山项目管理项目部,由乙方(邢XX、鲍某银)承包经营该项目部,自负盈亏并负责履行《新华山职工集资建房及配建廉租房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的具体内容,根据承包需要聘任乙方为项目部经营经理。乙方对项目的管理采取筹资包干、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管理期限自本责任书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开发经营完成止。承包期间,由乙方负责项目的筹资、策划、报批、设计、招标、施工、回购及销售等全部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工作,甲方不得干涉影响乙方对项目的正常经营开发活动。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鲍某银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杨某陵申请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28日,杨某陵委托铜陵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鲍某银发放借款47万元。当日,鲍某银向杨某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陵50万元(转账47万元,现金3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用于支付铜陵市新华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朝山地块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款使用。新华山矿业项目工程款优先支付上述借款。借款后,鲍某银未能按时返还借款。2015年1月3日,杨某陵与鲍某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乙方(鲍某银)已全部收到,因工程发生问题,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现做如下还款补充协议:2015年2月还10万元,2015年4月还15万元,2015年6月还15万元,2015年8月还10万元,包括全部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鲍某银至今未向杨某陵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杨某陵提供的铜陵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徽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条、补充协议、《项目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鲍某银以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向杨某陵申请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杨某陵通过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借款发放给了鲍某银,双方产生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鲍某银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鲍某银向杨某陵借款后,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杨某陵要求鲍某银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陵要求鲍某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陵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鲍某银向杨某陵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鲍某银称其仅收到借款47万元,但其在借条及补充协议中均认可收到了全部借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鲍某银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陵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鲍某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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