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05)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彬(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洪某、马朝辉,均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彬、张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婚姻中介介绍认识谈婚,同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肖某涵。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极为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对女儿也没有尽到应尽义务。此外,今年7月10日被告离开家庭时,还将金银首饰拿走。现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15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被告给付2014年7月10日起至离婚之日期间女儿的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815元,同时每周探视女儿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6小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应分得一半;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要求取回属于自己所有的彩礼金首饰(项链、手链、戒指各一件,耳钉一对),该彩礼金首饰由原告母亲暂为保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0日起至离婚之日期间女儿的抚养费,依法无据。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婚姻中介介绍认识谈婚,同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肖某涵。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于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XX号某区XX座XX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今年7月10日,被告因故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女儿抚养费。今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求。

另查明:原、被告自婚后至2014年9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155662.02元、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26193.60元、年金4000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28355.12元、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4365元。今年5月7日,原告到汕头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其精神处于焦虑状态,同年9月26日,被告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患抑郁症。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对经济帮助、彩礼金首饰等问题各执己见,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委托性存款个人历史明细帐》、《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病历》、《疾病证明》、《疾病诊断书》《个人基本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个人养老缴纳情况》、《企业个人年金帐户对帐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女儿肖某涵由原告抚养及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15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0日起至离婚之日期间肖某涵的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给付上述期间肖某涵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抚养肖某涵期间,被告依法享有探望肖某涵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肖某涵目前年龄幼小,被告探望次数不宜过于频繁,探望时间也不宜过长,故在肖某涵六周岁前,以被告每月探望一次,每次两小时为宜。待肖某涵六周岁后,被告探望时间可适当延长,以每月与肖某涵共同生活一天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年金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年金共185855.6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32720.12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76567.75元。被告主张取回属于自己的彩礼金首饰(项链、手链、戒指各一件,耳钉一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有存在上述彩礼金首饰及该金首饰由原告母亲保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目前患抑郁症,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肖某涵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肖某涵抚养费815元至肖某涵18周岁止。2014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次月起的抚养费于每月25日前给付。

三、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肖某涵六周岁前,被告可于每月第二周的周日上午9时至11时到原告住所探望肖某涵;自肖某涵6周岁起至18周岁止,被告可于每月第二周的周日上午9时到原告住所带出肖某涵共同生活至当日晚上6时前将肖某涵带回原告住所。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年金共185855.6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32720.12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765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

五、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75元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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