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97)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03民初300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某(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淑云、曹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妹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相识,于2014年十月初十三订婚,共花费彩礼5万余元(包含四样金器)。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尤其在2015年9月15日因按照习俗协商“报日子”事宜过程中,双方矛盾激发。事后,原告多次期望和好未果,多次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均不配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赠与被告50000元彩礼不属实,但赠与被告的四样金器属实,订婚后,原、被告并非因性格不合而未结婚,且被告并没有一定要求原告给付彩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益阳市赫山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对原告及婚姻介绍人李*光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约关系,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累计赠与被告彩礼50000元,其中包括约20000元共计约67克金器的事实;

证据3、**镇金艺金店出具的保证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67克,价值约20000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李*光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仅赠与被告红包400元;订婚时,原告赠与被告的四样金器属实,但是金器的重量和价值不清楚。原告赠与被告父母、妹妹以及叔伯等亲戚的红包具体金额不清楚,而且被告已将该红包返还给原告;2015年春节前,原告赠与被告父母、叔叔等亲戚的红包属实,但无法确定金额为3000元;2015年原告赠与被告的600元,已经返还给原告。同时认为李*光并非原、被告婚约的介绍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两张收据系2013年形成的,当时原、被告尚不相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张2014年的收据无异议。

同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姚*出庭作证,经本院同意并依法通知证人后,证人姚*出庭证明:她是原、被告婚约的介绍人,与原、被告母亲均系朋友,出于善意才介绍原、被告相亲。2014年9月份,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第一次见面,她也在场,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半个月后,她与被告及其母亲去了原告家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小订”仪式,她曾听原告母亲讲会打发1200元红包给被告,但是其没有经手。过了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定好时间准备举行“订婚”仪式。作为介绍人的她曾跟原告母亲商量彩礼10000元太少,至少要20000元,因为按照习俗男方家给付的彩礼,结婚时女方家会以嫁妆返还回来。她后来听原告母亲讲准备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及四件金器作为彩礼。随后,她与原告母亲、被告一起去**镇金器店内打制金器,但她并没有看见金器的打制过程,事后知道金器有手镯一副、项链一根、戒指一枚和耳环一对,但是重量和价值均不知情。订婚当日,她与被告去了原告家中,当时还有双方的亲友,但是原告是否赠与被告现金和金器,她不知情,只是在被告离开时,看见被告父母将原告给予的红包和其他礼品放在车上离开了,但是具体金额不知道。订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她家中为确定婚期一事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对原告母亲说“结完帐后,银行开门前把钱拿走。”双方为此解除婚约。之后在原、被告协商的过程中,她因父亲身体不好需照料而没有参与。李*光是她老公,不是原、被告婚约的介绍人,李*光所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情况都是听她说的。

原告对证人姚*的证言进行质证后认为,原、被告订婚当天,她赠与被告20000元现金红包,证人姚*在场,地点是在原告母亲房间的条柜附近给付的,在场人还有原告父母和被告本人。

被告对证人姚*的证言进行质证后认为,被告方从没有向原告方提出索要20000元彩礼的要求。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本质上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确认,对李*光制作的调查笔录,本质上系证人证言,但被告及证人姚*均否认李*光系原、被告的婚约介绍人,且李*光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后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姚*的证言,因其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约的关键证人,其证明的基本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与介绍人姚*系朋友关系,姚*为促成原、被告结成伉俪,按照乡规民俗出面充当双方婚约的介绍人。2014年9月份,介绍人姚*与原告以及双方的亲友到被告家见面,介绍双方认识了解。半个月后,介绍人姚*与被告及其母亲等亲友到原告家中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小订”仪式,原告给予被告红包400元。过了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定好时间准备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母亲为此与介绍人姚*商量给付彩礼等事宜,姚*对原告母亲讲10000元彩礼太少,至少要20000元,反正按照习俗男方家给付的彩礼,结婚时女方家会以嫁妆返还回来。随后,介绍人姚*听原告母亲讲准备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及四件金器作为彩礼。过了一段时间,介绍人姚*与原告母亲、被告一起去赫山区**镇金器店打制金器,但姚*并没有看见金器的打制过程,事后知道金器有手镯一副、项链一根、戒指一枚和耳环一对。订婚当日,原、被告双方及亲友、介绍人姚*一起在原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赠与被告手镯一副38.03克、戒指一枚4.5克、项链一条13.31克、耳环一对3.14克,以及红包若干。至诉讼日止,被告继续保管该四样金器。事毕,被告父母将原告给予的红包和其他礼品放在车上后离开。2015年春节,原告按照习俗给予被告及亲友红包若干,端午节,原告给予被告红包600元。订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在介绍人姚*家中为确定婚期一事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对原告母亲说“结完帐后,银行开门前把钱拿走。”至此,原、被告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婚约,并为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彩礼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镇金艺金店出具的保证单证明给予被告黄金手镯38.03克、黄金戒指一枚4.5克、黄金项链13.31克、黄金项链一条11.66克,结合证人姚*的证言以及被告当庭的自认,可以确认上述金器的赠与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该四样金器的赠与事实,原告已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该金器现在被告的控制下,被告有能力确认金器的重量等详细情况,但当庭未否认对方的主张,亦未提供上述金器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缔结婚约关系给予被告黄金手镯38.03克、黄金戒指一枚4.5克、黄金项链13.31克、黄金项链11.66克的事实。原告要求将金器按照买价折抵现金后,由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器手饰的财产权益受各种因素影响,所代表的货币多少有一定的浮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现在一直保管该四样金器的客观情况,由被告返还金器更为适宜。若被告不能返还金器实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价作价返还现金。

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彩礼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就其赠与被告现金彩礼累计约300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本人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亦没有直接证明彩礼的给付,现有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在地的乡规民约,男女婚嫁有一定的彩礼往来,作为一般的农村民众就给予对方的现金红包金额问题无客观能力完成充分的举证,故本院将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当庭自认以及证人姚*的证言,酌情认定返还数额。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返还原告徐某38.03克黄金手镯一副、4.5克黄金戒指一枚、13.31克黄金项链一条、3.14克黄金耳环一对,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金器实物,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价作价返还现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秦某返还原告徐某给予的彩礼现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菁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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