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根与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32)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余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胡某根。

委托代理人:赵群亮、陈华军,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郭军、张子鹏,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根与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根的委托代理人赵群亮、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0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2、银行转帐凭证,3、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14年9月底前归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分三次转款30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原告胡某根系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9月23日胡某根给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转款3000000元给阮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根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36元,由被告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审 判 员 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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