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华与雷某峰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15)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盛某华。

委托代理人段雪飞,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峰。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盛某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某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提出离婚系因其有外遇,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2日婚生男孩盛某民。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及有效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

另查明:1.被告因患卵巢囊肿曾于2011年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已多次复查,现病情不明;2.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曾协商离婚,原告将2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因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又将25万元转入原告账户。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婚姻证明、户口簿及离婚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同时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感情已破裂。被告质证后对婚姻证明及户口簿无异议,认为双方确曾签订离婚协议,但协议未生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住院治疗的病历、2013年复查的门诊病历、手机QQ的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患卵巢囊肿曾手术治疗,现复查发现已复发,另证明原告有外遇,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后,被告将25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质证后对住院病历无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QQ聊天记录不属实,银行转账属实。本院认为婚姻证明、户口簿、住院病历及银行转账凭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离婚协议因未办理离婚手续而未发生效力,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复查的门诊病历无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原患的卵巢囊肿已复发,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进行的聊天操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原告有外遇,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合法,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体谅、加强沟通,避免发生有损于夫妻感情的举止和行为,原告多体贴被告,被告多尊重原告,积极治疗疾病,共同进行家庭建设,一切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华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炽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俊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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