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余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96)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04民初261号

原告:程某。

被告:余某明。

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余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余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6日正式为被告工作后,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14日。期间,在歙县新溪口乡河道挖沙(工地老板姓名叶某查)、应被告要求给当地私人干过;之后到徽州区呈坎清理河道、到徽州区呈坎某某溪村一处工地平场地,埋管道,另于2014年6月4日到某某县某某镇一林场修路,有工地施工员的签字为证。按口头约定的每月5000元(包吃住)计算,原告共做了2个月零九天,工资总共为115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4200元,剩余7300元一直未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但当时口头约定是按原告实际工作日,以每日200元计算工资,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4200元;2、原告将工时单带走,导致被告无法结算挖机工时费,该损失原告应承担;3、原告对其主张的施工天数及按月支付工资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要求被告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希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叫原告帮其开挖掘机,原告同意后,在此期间完成了工作。后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4200元。因原告认为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得工资总共为115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73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诉讼中,被告余某明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余某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余某明不服本院(2016)皖1004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16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0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原告完成工作时所取得的挖掘机工时单部分交给了被告,部分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挖掘机工时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从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工时单等证据以及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之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系按每月5000元计算之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按每月5000元计算工资以及对原告所述的实际工作天数35天之事实均予以否认,依举证规则,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按每月5000元计算工资或者实际工作天数为35天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3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要求被告余某明支付工资7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亚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常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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