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37)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4民初269号

原告聂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志锋,河北吴秀萍律师所律师。

原告聂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玉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贾春林,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原告体迈多病,被告就嫌弃原告。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不慎摔伤了左腿,在281医院住院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离不开人,被告却于2016年3月12日不辞而别,躲到其女儿杨某某家,不管原告,并且在3月13日偷偷的将原告名下的信用社存款上的90000元存款取出隐匿,被告遗弃原告的行为至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取走的90000元其中65000元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返还原告,另2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有15000元存单在被告手中,这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

原告提交录像一份,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系原告子女伪造,原告已经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图,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2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被告年老多病,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丧失了做保姆的功能,所以原告的子女伪造原告的意图起诉离婚,真实意图是霸占老夫妻的全部财产,逃避对继母的赡养义务。关于支取的90000元是双方共同财产,不存在盗取的问题,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取出这90000元,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原因是当原、被告都丧失自理能力后,原告的子女先行下手取走了老夫妻的共有财产40000元,并且将15000元存单进行挂失。被告离开原告是因为心脏病发作,继子女不闻不问,现在生活也不能自理,不能再照顾原告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双方因年龄较大,自理能力较差。2015年12月7日,原告摔伤住院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孙子经被告同意取出原告名下的存款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聂某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自理能力较差,需要人照顾,但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更好的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2016年3月12日,被告携带90000元和15000元的两张存单离开家到其女儿家居住,期间将存款90000元的存单改为自己的名字,后来又取出,另15000元存款因不知道密码未能取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是八、九十岁的老人,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均需他人照顾,不能在生活上更好的照顾对方,但作为夫妻,双方还能在精神上相互慰藉,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在离开家后取出存款,但并没有刻意隐匿。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玉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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