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德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07)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石惠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1983年9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原石嘴山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8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芳某(绰号东方),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专文化。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中专文化。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农,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燕某,绰号小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大专文化。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网上列逃),2015年3月2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某、刘芳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某及其辩护人王冰、被告人刘芳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军、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利、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耀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刘德某酒后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商贸城”某某”酒吧将衣服遗忘在酒吧内,后刘德某到”某某”酒吧找衣服时与被害人曹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刘德某告诉被告人刘芳某让其跟他去”酒街”办事。刘芳某以办点事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先后赶到”某某”酒吧4包间内,被告人刘德某用啤酒瓶击打曹某甲,刘芳某、房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一起上去围殴曹某甲,潘某某站在包间门口、张某丙拿着酒瓶在旁壮声势,以震慑对方。曹某甲被打后,上述被告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曹某甲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德某、刘芳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述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刘德某、刘芳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实施犯罪,且刘德某在故意伤害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刘德某、刘芳某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芳某、房某某、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某及其辩护人王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冰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次犯罪属于酒后激情犯罪,且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德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芳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小军同时认为被告人刘芳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被告人刘芳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建军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利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建农同时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房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耀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耀强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其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其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刘德某酒后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商贸城”某某”酒吧将衣服遗忘在酒吧内,后刘德某到”某某”酒吧找衣服时与被害人曹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刘德某离开酒吧后找到被告人刘芳某,让刘芳某跟其去”酒街”办事。刘芳某以办点事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先后赶到”某某”酒吧4包间内,被告人刘德某用啤酒瓶殴打曹某甲头部,刘芳某、房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一起上去对曹某甲拳打脚踢,潘某某站在包间门口、张某丙拿着酒瓶在旁壮声势,以震慑对方,后上述被告人离开现场。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曹某甲外伤所致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应激性皮炎、肺部感染。经宁夏石嘴山市物证鉴定所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左侧颅骨凹陷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均评定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及背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德某1983年9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原石嘴山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8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刘芳某、房某某、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德某、刘芳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与被害人曹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德某赔偿45000元,被告人刘芳某赔偿6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各赔偿58000元,被告人房某某赔偿57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赔偿30000元,被告人张某丙赔偿2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甲也书面出具了对八被告人伤害行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石嘴山市惠农区旅馆住宿登记薄,证人魏某某、桑某某、曹某乙、张某丁、刘某乙、包某某、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德某、刘芳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物证鉴定所(宁石)公(刑)鉴(临床)字(2014)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6号法医临床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视频、视频光盘、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某、刘芳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刘德某挑起事端,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伤害意图明显,暴力行为表现积极,并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伤害结果,被告人刘芳某帮助刘德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犯罪,实施伤害行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在刘芳某纠集下先后到达案发现场,其中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间接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伤害结果,潘某某、张某丙虽未动手,但在现场壮声势,震慑对方,其六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照其参与的程度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芳某、房某某、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张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某、刘芳某、张某甲、张某乙、房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丙归案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赔偿比例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芳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冰提出的被告人刘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小军提出的被告人刘芳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黄建军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利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黄建农提出的被告人房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房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李耀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到本单位表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所获荣誉不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荣誉证书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丙提出的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红玲

代理审判员  解 睿

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沈阳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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