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96)

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3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平顶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被告某某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份,我儿子魏某甲在被告处购买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和大病险的保险金为均为5万元,二者共计10万元。其中分红型保险把身故列为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把重症肝炎和肝功衰竭规定为大病理赔范围。2012年7月23日,魏某甲因病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并确诊为重症肝炎和肝功衰竭,后因病于2012年8月29日不治身亡。被告已经将大病保险金5万元给付完毕,但是5万元的身故保险金一直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某某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即主合同保险合同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的情形是合同条款2.4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全额5万元的身故保险金,若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者全残保险人仅支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附加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条款所列明的重大疾病种类,被告给付与主合同保险金额相同的保险金,主附加合同终止,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或者全残或者所患重大疾病发生,上述情况不存在交叉支付的情形,因此在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形下不能再支付意外伤害身体保险。2、被保险人所患重大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主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3、2013年九月份,原告曾经就主合同纠纷以相同事实在新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新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将被告叶县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为了在叶县人民法院争得管辖权,无论是在新华区还是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均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多出显示附加重大疾病赔付后,附加保险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享人生终身寿险保单及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寿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该保险,投保人身故,保险人应当赔付身故险50000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首页各一份,证明魏某甲因病身故,符合理赔条件;3、证明三份,证明魏某甲因病身故,已注销户口。原告与魏某甲系母子关系,系唯一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属于法定保险权益受益人;4、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魏某甲投保身故险,每份705元,投保了5份;投保有重大疾病险,每份131元,投保了5份,两份保险合计保费4180元。魏某甲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违规签单,委托书上魏某甲的签字与投保单的签字不一致。投保单上实际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魏某甲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魏某甲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买两份保险只赔偿一份的条款和事项。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没有尽到明示义务。

被告某某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主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的问题是本案所争议的保险险种,主险即意外伤害身故和全残的保险金为5万元,而且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即主、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的情形不会同时出现。出现附加合同的情形,主、附加合同全部终止。2、2011年8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保险人的电话回访录音,证明魏某甲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的签字以及保险合同的签收,以及保险险种和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都回答的是“是”“了解”“都是我签的”。被告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提示,不存在任何违规介绍保险险种的情况。3、金享人生主合同条款,4、附加合同条款,3-4号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出现本案险种附加情形的,按照附加条款2.3的约定,主险合同和本附加合同终止。魏某甲所患疾病符合双方附加条款的约定,原告申请赔付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保险金,双方的主附加合同已经终止。根据主合同条款主合同保的是以外伤害、身故、全残的险种,魏某甲因病去世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种。5、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91民事裁判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份曾经就此案起诉到新华区法院,其诉求也是在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的保险金后再支付5万元所依据的事实均为同一保险合同,开庭审理后,原告觉得胜诉无望撤回起诉。

庭审中,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是复印件没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的病例、证据4中的委托书、证据3中的3份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个人人身投保单原件没有提供,无法证明原告诉述的违规签订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魏某甲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投保单中的个别事项是询问魏某甲后委托王爱改填写的,而且都给魏某甲讲解了。

对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保险单金享人生寿险认为与我们提供的一致,证明魏某甲在被告处投了因故去世的保险,魏某甲因病去世,被告应当支付5万元的保险金。附加保险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从录音上两个人对话录音不能确定回访员拨出的电话就是本案的投保人魏某甲,被告自己做出的录音没有电信部门的权威证明不能证实其在什么时间跟谁同了电话,录音中男子回答声音模糊,不能确定是魏某甲。录音内容不真实,录音上“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是你亲自签名吗”“是”。但是真实情况是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是由被告员工王爱改签的名。问“你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了吗”答“阅读理解了”。真实情况是保险员侯华婷带领魏某甲姐姐李爱华到叶县支公司听了两场说明会,李爱华给魏某甲讲了保险的相关情况,作为被告员工侯华停也即本保险合同的签单业务员没有向魏某甲讲解详细的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和减轻、免除被告责任及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魏某甲小学没有毕业,不存在阅读该条款的可能。该证据询问的答案都是要求肯定的,但针对被告所说的投保两份保险如果发生保险以外只赔一份保险的内容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且录音是事后录音,不能证明当时投保的情况,所以该录音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对条款本身内容也没有异议,对其引用理解有异议,我们引用的是条款2.4(1),证据3与我们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我们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本次起诉的险种和在新华区的起诉不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之子魏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第2.4(1)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者全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2.3(1)规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魏某甲分别支付了保险费3525元和655元。

2012年7月23日,魏某甲因病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2012年8月29日,魏某甲因病去世。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魏某甲去世后予以支付。魏某甲出生于1967年9月29日,在其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王某某。另查明,魏某甲无配偶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之子魏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分别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已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魏某甲身故后,其继承人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的保险金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根据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和附加合同终止,故不应再赔偿主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本院对此认为,魏某甲分别支付了两笔费用购买了该主险和附加险,在购买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说明针对支付附加险保险金后主险不再赔偿的免责条款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提供的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相关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起付的日期及利率,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代理审判员  杨希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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