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祝某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12)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820号

原告:绍兴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阳。

委托代理人:马绍纪。

原告绍兴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某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82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少华、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绍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审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为被告供应商品砼C10-C40,数量按实际结算,单价按绍兴市当月信息价下浮20%结算;交货地点为柯桥;并约定每月底对账结算,原则上按月结清;需方指定祝阳庆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商品砼的签收、调价、结账等事项。2014年7月22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商品砼,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14241.6元。2015年1月至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489199.6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货款323441.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323441.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应提供C30的商品砼,原告的交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商品砼质量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441.2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本院申请就讼争商品砼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3月4日提出3日内第三方现场取芯,一个月内提供商品砼质量报告。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柯桥某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竣工验收证书二份,并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蔡建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是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本院依法调取,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10-C40的商品砼,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梅墅山庄、湖安路港越新都”。2015年10月,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441.2元。上述货款,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双方遂起讼争。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绍兴县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441.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自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质量问题的辩称主张,虽其已向本院申请就商品砼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商品砼为C10-C40,被告单方主张仅为C30,且用于道路施工,但原告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商品砼的使用目的,合同并未载明,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原告所供商品砼用于道路施工,故仅可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至于被告是否按照施工要求使用何种标准的商品砼系被告自身的处分行为,同时因实际道路施工所用商品砼类型未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亦难以按相应标准进行鉴定;2、所涉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证明力较强,且被告在其承诺的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辩称主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344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322元,由被告祝某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晟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