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46)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2民初63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吕某某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赣G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庐山公路北向南行使至海会彭山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227.80元,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1227.8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四万多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5时4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赣G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庐山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海会彭山村路段时,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被告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4966.60元。

2016年1月5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某某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张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母亲帅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都已经年满60岁,需要抚养。张某某和帅某某共生育了2个子女。

2015年10月20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时,赣G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外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吕某某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吕某某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外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吕某某都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18000元,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本院认定为5931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护理费720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和2015年江西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4362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营养费120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700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3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1000元。被告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44966.6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4966.6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额34966.60元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后为29722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营养费700元共计3112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百分之八十为24898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5931元、护理费436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801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担。非医保用药5244.60元和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吕某某负担百分之八十为5315.60元,被告吕某某还应当负担诉讼费1623元,其已经实际支付44966.60元,所以应当返还其垫付的费用38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4884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吕某某垫付的38028元。

原告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已经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从应当返还给被告吕某某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燕平

审判员  罗会钧

审判员  崔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妍冰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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