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48)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浔刑二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桥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桥及其辩护人冯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桥虚构自己的身份,谎称其在武穴、湖口等地承接了公租房等相关工程,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共计68000元。

2、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桥虚构自己的身份并谎称其准备收购河南的一个国有单位,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30000元。

3、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桥虚构自己的身份,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毕某某申请公租房,骗取被害人毕某某现金、购物卡及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余元。

4、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桥虚构自己的身份并谎称其在湖北祥云接了防腐工程,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40000元股金。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桥及其辩护人提出:1、第1笔诈骗中李某桥称只收到朱某某48000元,其余的20000元是其承诺给朱某某的利息;2、第3笔诈骗中毕某某拿给李某桥的购物卡、茶叶并没有估价鉴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3、第4笔诈骗中被害人钟某某称其和案外人一起将40000元交给李某桥,但该案外人并没有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桥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述被害人钟某某只给了其28000元,剩余的12000元应是其承诺给钟某某的利息,故该笔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8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桥虚构自己的身份为九江大桥五处工作的李某,谎称其在武穴、湖口等地承接了公租房等相关工程,随后李某桥以此邀请被害人朱某某入股,并许诺高额回报。被害人朱某某在本市先后将6万元股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桥,并另借给李某桥8000元,李某桥骗得钱款后即躲避朱某某,所骗钱款被李某桥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其与自称李某的被告人李某桥相识,在随后的几个月内,李某桥谎称他在九江大桥五处工作,并在武穴、湖口等地承接了公租房工程,让其先后入股共60000元,并另找其借了8000元,在10月份的时候李某桥的电话便无法接通了,其意识到被骗了,便报了警。

(2)、被告人李某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3月份左右,其谎称是在九江大桥五处工作的李某,并跟被害人朱某某说在武穴、湖口承接了打桩工程,让朱某某入股50000元,因为朱某某一直在找其要钱,其后来陆续给她打了共计60000元入股的收条和8000元的欠条。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诈骗其68000元的男子李某桥。

(4)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桥收到朱某某入股人民币60000元及向朱某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笔诈骗中李某桥仅收取被害人朱某某48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桥诈骗朱某某68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收条、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被告人李某桥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桥虚构自己身份为大桥五处工作的李某,并谎称其准备收购河南的一个国有单位,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30000元,骗得钱款后被告人李某桥即躲避周某某,所骗钱款被李某桥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桥谎称自己是在九江大桥五处工作的李某,并称其哥哥是河南南阳的书记,其准备收购河南的一个国有单位,让其入股30000元,将钱交给被告人李某桥之后,李某桥的电话就无法接通了。

(2)、被告人李某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虚构自己的身份是九江大桥五处工作的李某,谎称其准备承接工程,并以此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入股,后周某某在四码头其士酒店附近给了其30000元现金。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诈骗其30000元的男子李某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3、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桥虚构李某的身份,对被害人毕某某谎称能帮助其申请公租房,随后李某桥以此为由向毕某某索取现金、购物卡及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余元。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桥谎称自己是做煤矿生意的李某,并称可以在九江帮其申请公租房,其先后给了李某桥500元购物卡、价值1000元的茶叶及600元现金,还有香烟、茶饼、花瓶等物品,后来也公租房也一直没办下来。

(2)、被告人李某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庐山金盛宾馆跟2个人女的说可以帮其弄到公租房,期间收了她们几百元钱和茶叶等东西,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毕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诈骗其2000余元的男子李某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桥收取被害人毕某某的各项物品没有估价,无法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桥的供述中承认其收取了被害人毕某某现金及茶叶等物品,但对于价格不清楚,故本院根据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认定李某桥收取其的各项物品价值为2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4、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桥虚构张某某的身份,谎称其在湖北祥云接了防腐工程,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28000元股金,骗得钱款后被告人即躲避钟某某,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在其武穴开的饭店内,一名自称是“张总”的男子,谎称在湖北祥云接了防腐工程,让其入股,其和店里的师傅共交给被告人李某桥40000元,之后李某桥就联系不上了。

(2)、被告人李某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前后,在武穴一家小旅馆内,其虚构自己的身份是张某某,谎称在湖北祥云接了防腐工程,骗取饭店老板现金28000元,其拿到钱后称一个月后还给他们40000元。

(3)、情况说明证实九江大桥五处没有李某这名职工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桥随身物品的事实。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桥的归案情况。

(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桥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4笔诈骗中李某桥只收取被害人钟某某28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桥诈骗钟某某40000元,仅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桥自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只收取了被害人钟某某28000元,故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桥诈骗钟某某的金额为28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桥的家属代其赔偿四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128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桥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桥的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退赃,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佳佳

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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