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璩某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20)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璩某某,男。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璩某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璩某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20时59分,在庐山区十里大道某某乳业路段处,被告璩某某驾驶何某的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碰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该车驾驶员璩某某在事发时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证,该肇事车辆没有上牌、没有保险。该起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虽经医院救治,仍留下一定伤残,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时,被告迟迟不给正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将没有上牌、没有保险的车辆交予没有驾照的人使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璩某某在明知无牌、自己无驾照的情况下,无视风险,致原告重伤,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274.95元(包括医药费41160.23元、营养费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元、误工费43582元、护理费7470元、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33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827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

被告璩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赔偿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我无力承担,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摩托车大概是在事发前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购得的。

被告何某辩称:一、李某某诉何某将没有上牌、没有保险的车辆交予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某于2012年6月17日通过网上购买摩托车,有发票和合格证,因同年7月30日又买一台汽车,因此通过网上挂售该摩托车,璩某某通过网上认购该摩托车并以5500元成交,该车已实际交付给璩某某,至2014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已时隔两年左右。何某不是将车交给璩某某驾驶,而是作为商品将摩托车出让给璩某某,并提供了合格证及发票,该摩托车所有人应属璩某某,往后与何某无关。二、该摩托车未办理登记,不存在转移登记,属商品,只要交易完成,该车所有人即变更。受让人是否上牌与何某无关,何某无权处分掌握。三、本次事故发生与何某无关。何某不是事故当事人,无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璩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何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客观情况、被告主体身份及责任划分。三、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的伤情及住院83天,存在误工期及护理期,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四、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两份,证明医药费41160.23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24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六、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本,证明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原告母亲胡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梅山村委会证明,证明胡某某系被抚养人,胡某某共育有子女4人。

被告璩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证明本次事故与何某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一次住院记录及伤情病情没有异议,但对第二份出院记录有异议,第二次住院费用应计算到后期治疗费中,疾病证明书是门诊证明书,根据相关规定,门诊出具休息时间最长为7天;对证据四中第一次医疗费34423.38元没有异议,第二次医疗费应纳入后期治疗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有异议,认为脚的伤残够不上九级,出院小结反应右膝关节屈曲度为70度,鉴定意见书上记载为20—35度,故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而且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应按后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来计算;对证据六中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璩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本案所涉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证明此车是璩某某购得,购买时卖主给了发票;二、第六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璩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另还支付了1000元现金。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车发票中购车人是何某,故摩托车车主为何某;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已收到璩某某12000元,这笔钱已在起诉数额中扣减。

被告何某对璩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何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何某的主体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何某不是事故当事人,只记载购货人为何某,而未记载所有人为何某。三、订单信息及机动车销售发票一组,用以证明何某2012年6月17日从网上订购一辆摩托车进价6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又购买一台汽车,在此情况下,何某又在网上转让摩托车。四、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何某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陈述,车已通过网上转让出售,并不认识买车人,无书面协议。另提供了两位证人何保国(何某父亲)和胡明君(何某同事)出庭证实卖车事实。两位证人陈述卖车事实经过与何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基本一致。

原告对何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这仅仅是何某本人单方陈述,对其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定。而且即使交易,被告何某在车无牌无照无保险的情况下,将车卖给一个没有驾照的人也存在重大过失,应负法律责任。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不应被采信。

被告璩某某对何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59分,璩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十里大道南向北行驶至某某乳业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璩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骨、颧骨及上颌骨前后壁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牙齿缺少、牙齿松动。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4423.38元,出院医嘱:避免右下肢负重,加强右膝功能锻炼3个月;进一步治疗牙齿松动、缺少;定期复诊;术后1年半可酌情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疾病证明书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16日,李某某因骨折后康复治疗入住第六人民医院,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736.85元,疾病证明书嘱注意休息3个月。2015年3月18日,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嘱休息3个月。2014年12月23日,经鉴定部门鉴定,李某某脑挫裂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整。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李某某19**年*月*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江西某某乳业公司工作,共兄弟姐妹四人,有母亲需赡养。其母亲胡某某,19**年*月*日出生,农业户籍。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璩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1000元,并另外赔偿了1000元。

摩托车情况。本次事故摩托车未在车管部门办理登记,车辆驾驶人璩某某无驾驶证。摩托车发票显示购货人系何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璩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1160.23元、营养费2075元(83天×25元/天)、护理费7470元(83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24309×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321.12元(7548×8年÷4人×22%)、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332元(83天×4元/天)、鉴定费13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进行鉴定的时间在第二次住院之后,此时法医鉴定所述之后续治疗费必不包括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故对被告称第二次住院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之中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为原告因伤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系江西某某乳业公司员工,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3277.95元。被告璩某某已赔偿12000元,还有181277.95元未获赔。

关于被告何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原始购买人,将禁止行驶的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转让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与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璩某某与被告何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277.9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两被告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菲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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