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34)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一初字第1392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恋,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当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林某甲,现已成年。共同建有房屋一栋,面积约400平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争吵不断,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争多次对殴打原告,且不知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未破裂。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双方均属二婚,对于第二次婚姻双方都较为慎重,经过详细了解才作出结婚决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一子并已成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坚实;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是法定离婚理由且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均不属实,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恋,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1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林某甲,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孩子抚养及家庭琐事问题多次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足够的了解而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多沟通交流,克服自身不足,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健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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