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某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89)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绍民初字第3734号

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国贸中心(南区)*幢*室。组织机构代码:554***61-6。

法定代表人:沈某文。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

被告:高某根。

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诉被告高某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高某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达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4月注册,2010年5月还没有正常生产,在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056号仲裁裁决书中,因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5-12月考勤表和工资职工姓名不一致,认定原、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对的。被告主张其工资为40000元一年是没有依据的。据被告所讲在2010年10月份受伤,不可能2011年1月-7月还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处没有被告这个员工,不存在双倍工资的可能。现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根辩称:1、原告的工商注册时间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系在预先名称核准期间招用被告用工并一直至今,而原告的预先名称是在2010年1月5日核准,我们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预先名称核准期间行使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所以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工资不对,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完全不符合事实,都是为了逃避责任而在进行虚假的陈述;3、关于原告在诉状中“因为施某生(译音)在2010年9月份就不做了……”,原告在诉状中如此陈述,但是原告在仲裁的前置程序中既有2010年9月份施某生的考勤记录,又有工资发放记录,故原告诉状中诉称和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举证完全不一致,所以原告完全在捏造事实。综合以上意见,我们认为原告的诉称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对被告的仲裁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业务跟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3333元。2010年10月27日之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资1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高某根与某达公司自2010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某达公司支付给高某根: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29日拖欠的工资40958.9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0000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加付的另一倍工资25666.67元,上述款项于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三、某达公司为高某根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高某根自行承担。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某根将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关参保资料交付给某达公司,某达公司在收到高某根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关参保资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被告提供的生产单、出库总码单、绍兴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根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被告的生产联系单、绍兴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对比,2010年5月份同一月份工资表领款人一栏沈某文的签字位置明显不一致,2010年10月份考勤记录员工人数也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仲裁阶段提供的材料明显不一致,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工资为每年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0年10月27日未再上班,故时间应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27日,工资标准为每月3333元,具体数额为20917元(3333元/月×6个月+3333元/月÷21.75天/月×6天)。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期间应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0月27日。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可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的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标准工资”的确定方式。现由于双方对标准工资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按被告上班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3333元的70%即2333计取,具体数额为12201元(2333元/月×5个月+2333元/月÷21.75天/月×5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是否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在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劳动关系何时建立的问题,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职工名册、招工记录等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另据被告自认,其在2010年10月27日受伤后未到原告处上班,但本院现无法确认其是构成工伤或者非因工负伤,如果原告构成工伤,则此后的待遇可依《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主张,如果原告非因工负伤,则原告在医疗期间内的相关病假工资和医疗待遇等应依有关规定执行。据此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按其年薪4万元标准计付其2010年10月27日以后的拖欠工资,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关于被告高某根提及的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高某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根之间自2010年4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高某根拖欠的工资20917元、双倍工资差额12201元,合计331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31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高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琴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