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与杨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0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梁,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长,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秀,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前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胡某玉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湖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市湖光路与滨湖大道交叉路口和杨某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荣及乘坐人周某英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胡某玉负主要责任,杨某荣负次要责任。周某英受伤当日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2月6日,产生医疗费用8138.5元(胡某玉支付),后周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玉为其所有的皖Q*****号轿车向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某英治疗期间,胡某玉仅垫付医疗费8138.5元、尸体检查费1000元、尸体抬运费400元,其它损失未予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英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生前是巢湖市卧牛山街道伍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因拆迁现住安徽省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其家庭土地于2010年10月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杨某荣系周某英配偶,杨某长、杨某义、杨某才、杨某生、杨某英、杨某秀系周某英子女。因杨某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义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杨某荣主张侵权责任。胡某玉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

2014年1月2日,杨某荣等七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某玉、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216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玉驾车肇事,致周某英受伤后死亡,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故杨某荣应付20%责任,胡某玉应承担80%责任较为合理。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胡某玉承担;胡某玉垫付款,杨某荣等七人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无异议,该部分依法予以一并处理。受害人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周某英因伤产生医疗费8138.5元(胡某玉支付),有发票、用药清单作证,依法予以支持;2、周某英生前属失地居民,且在城镇范围内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岁,故死亡赔偿金为105120元(21024元/年×5年×100%);3、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到杨某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适当予以扣减,以确定65000元为宜,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辩称胡某玉在另案刑事诉讼中已支付了精神抚慰金,故不应再予承担的观点,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4、丧葬费223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各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6、尸体检查费1000元、尸体搬运费400元,系胡某玉支付,但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已作处理,杨某荣等人获赔后,应返还胡某玉。杨某荣损失合计为205558.5元,因同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且同时提起诉讼,本案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不足,故交强险部分应按数额比例受偿,经核算,同起事故两起案件,本案在交强险中赔偿额为95440元,另案为24560元。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对周某英死因申请鉴定,法院认为,周某英死亡原因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已注明,胡某玉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足以证明周某英死亡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关系,且周某英尸体已火化,鉴定已无必要,也无可能,故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其他辩称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杨某荣、杨某长、杨某义、杨某才、杨某生、杨某英、杨某秀合计94963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杨某荣、杨某长、杨某义、杨某才、杨某生、杨某英、杨某秀合计88476.4元【(205558.5-94963)×80%】;三、杨某荣、杨某长、杨某义、杨某才、杨某生、杨某英、杨某秀获赔后即返还胡某玉垫付款9538.5元(8138.5+1000+400)。上述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肇事人胡某玉已被判处刑罚,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荣等七人二审共同答辩称:周某英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土地早已被当地政府征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胡某玉被判处刑罚不能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某玉二审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认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巢湖市卧牛山街道伍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英家庭的耕地已于2010年10月被当地政府全部征收、周某英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胡某玉因案涉的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承担了刑事责任,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胡某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胡某玉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作为胡某玉驾驶车辆的承保人,也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义务。某某保险无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超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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