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某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4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3885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北街某某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银川某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建材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龙,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银川某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欣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9月8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有效;2.确认租赁物的有效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3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40元(其中外购商品砼损失费9900元、人工工资9500元、浪费材料费1440元、吊车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揽建筑工程需租用机械设备,故于2012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一台砼输送泵,月租金18000元,以机械进入工地调试运行正常后开始起算租赁时间。由于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自运送至施工现场后一直处于调试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迫使原告外购商品砼。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在原租赁物调试无果的情况下,重新给原告更换了一台砼输送泵。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祥欣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一台砼输送泵,月租金18000元,机械进入工地调试运行正常后开始起算租赁时间。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租赁物维修保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9日,被告将砼输送泵运至原告的工地。2012年8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物于2012年8月14日停止使用。后双方因租赁费产生纠纷,某祥欣机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租金35800元(租赁总额73800元,扣除押金20000元和已付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某祥欣机械公司按照约定给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费用。对于某某建设公司称自2012年4月9日至5月12日期间某祥欣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未正常运转,不应支付此期间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因某某建设公司所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某祥欣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向某祥欣机械公司支付租金35800元及违约金4117元。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不能正常运转,故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向某祥欣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35800元及违约金5353.03元。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宁01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某祥欣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机械进入工地调试运行正常的时间及设备维修正常,故确认涉案机械至2012年5月12日才调试运行正常,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祥欣机械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租金。综上,判决撤销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向某祥欣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16000元及违约金2392元。上述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自运送至施工现场后一直处于调试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迫使原告外购商品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2016)宁01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兴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租赁期间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再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自2012年4月9日运送施工现场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处于调试状态,但该期间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非租赁期,被告未收取原告该期间的租赁费,而砼输送泵属于运送混凝土的设备之一,并非唯一输送方式,与原告外购混凝土及以其他方式运送混凝土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无必然联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租赁期间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再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银川某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4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芫清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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