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954)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浔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九江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姑塘镇蔡岭村。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九江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定购砖,同年10月12日,经结算自2013年6月至9月被告共欠原告砖款3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还款20万元后,拒不支付其他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全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12日欠条原件1张、发货单原件133张,以证明被告欠其砖款300000元,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全景公司购买砖材,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到全景利砖厂,砖款合计300000元,以上结账为2013年6月至9月砖款。欠款人黄某某,2013年10月12日。”后被告仅归还货款200000元,尚欠剩余货款1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全景公司购买砖材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全景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应当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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