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2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一初字第1004号

原告九江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上港集团九江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西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九江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崔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租一辆车牌号为赣GL5***本田雅阁使用,后被告将牌号为赣GL5***车辆借给周某驾驶。2012年3月25日,周某驾驶赣GL5***汽车在九江市环山公路邓家垅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周某死亡和牌号为赣GL5***汽车受损(交通事故已经结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赣GL5***号本田雅阁车从九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走。领走后被告却未能将赣GL5***号车辆归还给原告。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索赔时因被告未能将受损本田雅阁归还,致使原告损失43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赔偿损失费4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的汽车租赁合同、事故车照片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原告把这辆车租给了被告,2012年3月25该车出了事故,被告擅自把该事故车从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领走了,未予以返还;2、2013年11月20日的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赣GL5***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127820元,后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索赔,因为该车辆未予返还,导致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只赔付了57400元。2014年1月9日,对方车辆投保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来也赔付了26620元,两项合计84020元,剩余43800元要求被告赔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将车子领走。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承租一辆车牌号为赣GL5***本田雅阁使用,后被告将该车辆借给周某驾驶。2012年3月25日,周某驾驶赣GL5***号汽车在九江市环山公路邓家垅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周某死亡和牌号为赣GL5***的汽车受损(交通事故已经结案)。2012年4月16日,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赣GL5***号雅阁小型轿车评估车损价值为127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赣GL5***本田雅阁从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走。2013年11月20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车损费57400元,钟火荣一次性赔付原告2600元。2013年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24000元,尚差43820元损失费被告未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崔某某在租赁期间,具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将租赁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损坏,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该车辆在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价值127820元,人民保险公司与钟火荣和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费用84020元,故对超出保险理赔及钟火荣赔偿部分的4380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赔付车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赣GL5***号本田雅阁车损失费43800元给原告九江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

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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