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刚与陈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2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2161号

原告:肖某刚。

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祥。

原告肖某刚为与被告陈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绍兴东区支行卡卡转账3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停止付息并拒绝归还本金,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9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3月起到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祥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并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刚与被告陈某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9000元的标准支付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且原告已收取的36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祥归还原告肖某刚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陈某祥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卓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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