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2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311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本系同事,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9日在浉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分开,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上被告对家庭责任感不强,缺乏对妻子及孩子应有的关心照顾。二人也经常因被告的作风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并未因此而悔改。被告的行为致使二人关系不断冷漠,现双方已分居达一年之久,而且还在继续。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理应忠诚,但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透原告的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刘某甲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一直在切实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为家庭尽最大努力;二、原告诉称分居已达一年之久不属实。今年4月份,双方在山东还一起生活,一起外出旅游;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作风问题,属被告不对,但也已经改过,原告也应改变脾气,不要自私任性。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都改一些脾气,为了孩子,双方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异地工作,夫妻二人两地分居,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尤其是被告与异性交往密切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曾于2012年向原告作出不再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保证,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为缓和夫妻关系,给彼此挽救婚姻的机会,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的分居协议一份。现分居期间届满,原告遂以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被告刘某某于婚前购买位于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婚后由双方对该房屋共同出资装修并共同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该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5日双方以总价款160800元、按揭首付85600元、尚欠贷款80400元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鲁Q*****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现由其使用;2015年8月份分居期间,被告购买车牌号为豫S*****宝骏轿车一辆,双方确认价值约8万元,现归刘某某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父母享有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另双方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再婚前育有一子刘某充,19xx年出生,现上大学,刘某某每月月收入约5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工作异地,与原告缺少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不仅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纠纷,而且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严重损害了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未相互冷静,签订分居一年的协议,分居期限届满后,原告仍表示不能谅解被告的背叛行为,坚持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婚生女刘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应以维持刘某甲的原有生活环境为宜。对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本院参照被告的收入状况、所需抚养子女的人数、婚生女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对被告婚前房产装修及家具等相关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现各自使用的轿车,应归各自所有,鲁Q*****东风日产牌轿车尚未归还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称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向其借款18万元及购买豫S*****宝骏轿车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因其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某甲成年时止;

三、被告刘某某购买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属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刘某某使用;

四、夫妻共同财产:鲁Q*****东风日产牌轿车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所欠贷款80400元由原告偿还;豫S*****宝骏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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