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0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建龙,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闫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供水管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以实际为准。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元,自2012年5月开始陆续支付,之后一年内付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690元(11个月,期限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1日,利率6%),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供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宁夏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筹建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供水管道施工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供水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国防园给水工程,工程范围为挖沟、安装、临时给水管网、砌检查井、回填土、保温,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以实际为准。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乙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与韩某某、汤某某友好协商,确定以基地目前的施工现状结算,结算总数为158000元,前期孔祥军代表基地预付20000元,应从该总价里扣除,另双方约定,甲方自2012年5月开始陆续支付该工程款,之后一年内付清,甲方亦可通过承揽乙方所需工程的中介费用折抵工程款。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0000元,其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86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数额参照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计算为8280元(138000元×6%)。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000元,利息828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及工程款还清前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山国防教育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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