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九江市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085)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和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的6路公交车时被摔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3308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08元。

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乘坐我公司6路公交车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李某某是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进行赔偿,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没有必要,我们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的6路公交车时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33天,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2013年10月1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某某腰椎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150天;伤后营养90天;伤后护理90天。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是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鉴定文书、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的公交车,原、被告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李某某安全的送达目的地。原告李某某在公交车上受伤,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及2012年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为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3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3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32元;原告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年龄本院确定为25818元;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所以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李某某因在公交车上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01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30148元。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8元,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会钧

代理审判员  崔 芳

人民陪审员  郑家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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