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奎、梁某红等与兰陵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2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2民初931号

原告许某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许某之父。

原告梁某红,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许某奎妻子、许某之母。

原告梁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奎、梁某红、梁某林诉被告兰陵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奎、梁某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12日16时许,郭某谈驾驶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处时,造成与右方向梁某林同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接触,致电动车摔倒,电动车上乘坐的儿童许某摔至路面被货车后轮碾压,致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2015)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梁某林医疗费1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68.5元。赔偿因许某死亡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因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2877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梁某林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天计算,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许某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核实时间、地点,丧葬期应为三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由法庭酌定。因肇事司机己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许,郭某谈驾驶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处时,与右方向同方向行驶的梁某林所骑的两轮电动车接触,致电动车摔倒,电动车上乘坐儿童许某摔至路面上被货车后轮碾压,造成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梁某林也因此受多处外伤。2015年5月14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谈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林、许某无责任。2015年6月22日,郭某谈父亲郭某与许某奎、梁某红达成协议,郭某向许某奎、梁某红支付81000元,许某奎、梁某红对郭某谈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郭某谈的刑事责任,此款项与保险公司赔偿无关。许某奎、梁某红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许某奎、梁某红自己承担。郭某谈因犯交通肇事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某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三者险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梁某林受伤于2015年5月12日入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08.54元。许某于2010年1月13日生,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死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梁某林各项损失1468.5元,赔偿许某奎、梁某红各项损失2877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及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一、关于梁某林请求的赔偿项目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3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38.54元。二、关于许某奎、梁某红请求的赔偿金额认定及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2、许某奎、梁某红请求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结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某奎、梁某红请求7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己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支持。许某的死亡给其父母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作为死者许某的父母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及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因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结合本案肇事司机己被判刑、且给予其一定补偿的事实等,请求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许某奎、梁某红应获赔偿金额为252724元。上述赔偿款数额因未超出某物流公司投保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依照许某奎、梁某红与郭某达成的协议,应由原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林赔偿1338.54元。向许某奎、梁某红赔偿252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许某奎、梁某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其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少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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