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73)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打架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打架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月娟,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侠林、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承包地权属问题在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的田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周某甲持钢管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后周某乙到现场后与被害人李某甲长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发生撕扯,并持钢管将李某乙下颌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甲家属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5万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持钢管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都是其用钢管打伤的。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甲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的,是自首。二、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三、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四、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用钢管打李某乙,其只用拳头向李某乙身上打了两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持钢管击打李某乙下颌致其轻伤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仅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丁、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乙持钢管致伤李某乙的事实,但李某乙与李某丁、李某甲关系特殊,李某丁也是打架参与人,李某甲陈述前后不一。其他与本案无关联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周某乙持钢管打人的事实。侦查机关也未对钢管做指纹鉴定,不能排除李某乙摔倒致伤的可能。被告人周某甲在立案侦查后第一次供述以及在庭审中供述是其用钢管击打了李某乙的下颌,可以排除周某乙持钢管致伤李某乙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在案发第二日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做出治安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也未确认周某乙持钢管殴打李某乙的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其丈夫李某戊、儿子李某己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戊父亲)、李某乙(李某戊哥哥)以及李某丙(李某戊弟弟)因承包地权属问题在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的田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李某甲持锥子捅刺对方,并向对方抛洒辣椒粉,周某甲持钢管向李某甲的头部击打两下,将李某甲致伤。后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弟弟)及其父亲周某丙与李某丙、李某乙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周某乙持钢管向李某乙下颌部击打一下,将李某乙致伤。2015年1月2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遭受外力作用致: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二、左侧额骨骨折;三、左侧前额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因遭受外力作用致下颌骨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前额皮肤裂伤,头部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9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5万元。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通过周某甲母亲电话传唤周某甲到案,周某甲于2015年3月3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通过周某丙的父亲周某丙传唤周某乙到案,周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作案工具钢管二根、锥子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丙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均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二、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甲处查获长60.5厘米、长61厘米,直径六公分钢管各一根。从李某甲处查获锥子一根;

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经过;

四、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伤情程度和伤残程度;

五、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其与次子李某戊、儿媳周某甲在永宁县某某村四组农田里因田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其用手推了李某戊,李某戊就向其左眼部打了一拳。其长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见状就上去抱住李某戊。周某甲持一根钢管向其头部打了两下,李某己持钢管向其后脑部打了一下。之后其看到李某丙将李某己追上按倒在田里。其被打倒坐在田里的时候,周某乙过来抓住其衣服领子,其就拿出衣服口袋里装的锥子向周某乙的肚子上戳了二锥子。后其见周某甲向其这边走来,其就扑过去用锥子向周某甲的后背戳了两下,周某甲就跑开了。后其就晕倒什么都不知道了;

六、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其与三弟李某丙到永宁县某某村四组农田查看村干部丈量田地时,其父亲李某甲与其二弟李某戊发生争吵,其当时打完电话回头看到李某甲头部流血躺在地上,李某己与周某甲提着钢管向北跑,其就抓住李某己将李某己摔倒,周某甲看到后用钢管打其,其抓住钢管与周某甲、李某戊撕扯。三人散开后,其见周某丙提一根木棍,周某乙提着钢管打李某丙,其就上去骂周某丙,周某丙就向其右臂打了一棍,周某乙向其下颌部打了一钢管,致其下颌骨骨折,其当时就被打昏了;

七、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5时许,村干部到某某村四组农田进行土地确权,其父亲李某甲先到田里,其与大哥李某乙随后赶到。后其二哥李某戊及其妻子周某甲也赶到田里,村干部在丈量田地时,李某戊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生气就拽着李某戊的头发让李某戊走开,李某戊就向李某甲脸上打了一拳,李某乙看到后就骂李某戊说你连老爹都打呢,说着就向李某戊的身上打了几拳,李某戊就向李某乙身上打了几拳,其看到后就扑上去向李某戊身上打了几拳,李某戊也向其身上打了几拳,之后大家都散开了。后李某己过来向其头部打了一钢管、后脖子打了一钢管,其转身与李某己拉扯,李某己跑开被其追上后,其骑在李某己身上抢夺钢管,李某己不放,其就向李某己头上打了两拳,李某己依然不放手,其二人正在争抢钢管时,周某丙拿着木棍、周某乙拿着钢管向其身上乱打,其眼镜被打飞了,其八叔李某丁过来将周某丙、周某乙拉开,其坐在沟边揉眼睛时看到田里躺着一个人,其过去见是李某乙昏倒在田里,其将李某乙扶起来喊醒,并询问是谁将他致伤,李某乙指着周某丙和周某乙。之后李某乙起来又与周某乙扑到一起相互用拳头互殴,其五叔李某辛就过去将二人打开。后其看到李某甲满头是血躺在田里,其喊李某甲,李某甲只是哼了两声。之后不知是谁打电话报警了,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李某己就不见了。不一会儿,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了;

八、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5时许,村干部到某某村四组农田进行丈量土地,其父亲李某戊、母亲周某甲先去田里,其相隔二分钟也去了田里,其在距田约一百米远时,看到其爷爷李某甲用手推了周某甲一下,其叔叔李某丙抓住周某甲的头发,其就赶快跑去拉架,其到田里后,见李某甲手拿锥子戳周某甲,其就将周某甲拉开,李某甲扑上来用锥子戳周某甲,周某甲就用一根钢管向李某甲头部打去,打了几下其没看清,其就上去夺钢管,这时李某丙扑过来打周某甲,李某甲在旁边撒辣面子,其父亲李某戊在旁边劝架,辣面子进入其眼睛,其看不太清楚,就一边夺钢管一边拉架,钢管就打到李某丙头上,李某丙就过来将其打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用拳头打其,打了近半分钟时间,其舅舅周某乙过来踢了李某丙两脚,将李某丙踢开了。其站起来揉眼睛约一分钟左右,见其叔叔李某丙、大伯李某乙、九爷爷李某庚、五爷爷李某辛在打周某乙,其外奶奶王某某护周某乙时昏倒了,几人就停止不打了。其就与周某乙、周某甲将王某某抬上一辆面包车,将王某某送回家,其母亲周某甲由周某乙送去青铜峡医院了;

九、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其与妻子周某甲、儿子李某己到农田里看村干部丈量农田,其父亲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弟弟李某丙都在现场,因农田权属问题其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用锥子扎周某甲,其护周某甲时,李某甲向其眼睛撒辣椒面,其什么也看不清了,李某甲就抓住其衣领,向其肚子踢了一脚,其就将李某甲推倒在地。李某乙、李某丙就打周某甲,周某甲从电动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向李某甲额头打了一下,将李某甲头部打破了。其头部也不知被谁用拳头打破了。后其岳父周某丙、岳母王某某和小舅子周某乙开着面包车过来了,周某甲、李某己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还在撕打,其在旁边拉架,现场比较混乱,其看到周某乙被打倒在地,李某辛、李某庚在踢周某乙,王某某就爬到周某乙的身上护着,其过去拉架时被其二叔牛某某抓住衣领,之后有人喊赶快救人,所有人就停止了撕打,周某乙将王某某抱到车上和周某甲、李某己一起开车走了。之后公安民警过来了;

十、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其在女儿周某甲家听儿子周某乙说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在田里打架,其就与周某乙,妻子王某某坐车于16时许赶到某某村四组田里,其一下车就被李某丁抓住衣领,其就打了李某丁两拳。李某丁用头部向其胸部顶了两下,周某乙看到李某丙在打李某己,就上去踹了李某丙一脚,将李某丙踹开了,李某己站起来后就站着不动。周某乙见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个人在打周某甲,就上去打了李某乙两拳,后周某乙被李某甲抓住衣领,用锥子在肚子上戳了几下。后因王某某昏倒,大家都停止了撕打。后其见周某甲右手手指和耳朵被致伤;

十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5时许,某某村四组组织丈量土地,因李某戊不让丈量,李某甲与李某戊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李某乙、李某丙就和李某戊打了起来,周某甲拿了一根钢管向李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李某甲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李某己也持钢管向李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李某乙上去打周某甲,被周某甲用钢管在胳膊上打了几下,李某丙与李某戊互相用拳头打着时,李某己用钢管向李某丙头部打了一下,李某丙追上去用拳头打李某己,周某丙和周某乙过来就将李某丙打倒了,周某丙用拳头打李某丙,周某乙用脚踹李某丙,其上去拉架,周某丙向其头部打了一拳,李某乙过去帮李某丙,周某乙用钢管向李某乙面部打了一下,将李某乙打昏了。后因王某某昏倒,双方被拉开,周某甲等人就送王某某去医院了;

十二、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宁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队长。2014年10月7日15时许,村上在某某四组丈量土地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周某甲都在现场,李某戊让村干部丈量,李某甲喊着不让丈量,并推着让李某戊走,李某戊不走,李某甲就向李某戊身上打了两拳,李某戊就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就过来打李某戊,四人就撕扯到一起,其就走开了。后其见周某甲和李某己手里拿着东西过去了,李某甲就躺倒在田里。过了十几分钟周某丙、王某某和周某乙开一辆面包车过来了,周某丙、周某乙下车后就掺和着打架,李某乙就躺倒在地上了。几分钟后,李某乙自己起来了,又过了几分钟,周某乙又躺在地上了,王某某在旁边护着周某乙,之后所有人就停止不打了。其看到李某甲头部被打破,李某乙嘴里流血,李某丙头部也破了。被谁打的其不知道;

十三、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近亲属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的事实;

十四、调解笔录、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十六、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与李某甲因田地纠纷发生撕扯。其害怕第二天再发生更严重的事情,就打电话给其父亲周某丙,让其过来劝解,当天其父母就来到其家住下。2014年10月7日15时许,村里丈量土地,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阻挡丈量,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拿锥子向其腰部扎了几下,李某戊看到后就将李某甲推倒了,李某乙和李某丙就上去打李某戊,其就从沟边的袋子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向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两钢管,李某乙过来打其并将钢管抢夺过去向其头部打了两下,将其打倒在地,之后骑在其身上打其,这时其家人都过来了,其弟弟周某乙过来打了李某乙一拳,将李某乙打倒了。李某甲的几个弟弟就过来将周某乙打倒,其母亲王某某上去护周某乙时昏倒了,其就与周某乙将王某某抬上车回家了;

十七、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其与父亲周某丙、母亲王某某在其姐周某甲家坐着时,周某甲给王某某打电话称让其都快过去,李某甲父子都带着东西。其就驾驶面包车带周某丙、王某某赶到现场,其见李某戊被人抓住不让动,李某甲和李某丙头部破了,李某丙骑在李某己身上用拳头击打李某己,其就将李某丙拉开。其见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打周某甲,李某甲手里拿着锥子和辣椒粉,李某乙手拿甩棍,其就过去阻拦,李某乙用甩棍打其,其闪开后向李某乙身上打了两拳,将李某乙打倒在地,李某甲用锥子向其身上捅了四下,李某甲的两个兄弟将其抓住,李某乙和李某丙对其殴打,其母亲王某某过来爬在其身上护其,之后因王某某晕倒了,所有人都停止撕打,其就与周某甲、李某己将王某某抬上车送到周某甲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家庭纠纷持钢管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乙因家庭纠纷持钢管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通过其家人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其没有用钢管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持钢管击打致伤李某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丙、李某己、周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乙持钢管致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仅简述了周某乙致伤李某乙的事实,并非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故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其持钢管致伤李某乙的事实,只有其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交犯罪工具钢管两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立荣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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