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岩土与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88)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宁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宁夏某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许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宁夏某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某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静、杨侠林、被告宁夏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在中宁县某镇滨河特色小城镇道路空四、空六路碎石桩工程,碎石桩桩数约为15000根,桩长按7米结算,碎石桩单价22元/米,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桩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一半时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后期在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每日承担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对于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额1599136元,被告目前仅支付了工程款893001元,下剩款项706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061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840.5元(706135元×30%),并主张至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佐证: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中宁县某镇滨河特色小城镇道路工程对账单一份,拟证实:1、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中宁县某镇滨河特色小城镇道路工程总造价1599136元;3、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61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属实,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款应该为1577930元,被告已付893001元,尚欠684929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支付893001元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施工资料,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致使该工程一直无法交工验收,中宁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给被告拨付工程款。该工程为政府工程,中宁县人民政府没有给被告拨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所约定的60%,余款未付的原因如前面所述,希望法庭在判决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原图纸的计量米数资料给甲方(质量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资料等),但截止现在,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工程结算单无异议,对中宁县某镇滨河特色小城镇道路工程对账单中张某手写内容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所写工程总价为1599136元,已付893001元,下欠706135元的内容是错误的,与原告所出示的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款1577930元相矛盾,工程结算单中有双方的签字和签章,应以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为准。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违约。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一内容一致,本院对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在中宁县某镇滨河特色小城镇道路空四、空六路碎石桩工程,碎石桩桩数约为15000根,桩长按7米结算,碎石桩单价22元/米,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桩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一半时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后期在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每日承担总价1‰的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11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15991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3001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061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613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61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1840.5元(706135元×30%),并主张至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95901.96元(706135元×6.15%×2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706135元×6.15%÷12月×2.5月(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辩解尚欠原告工程款684929元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某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135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95901.96元,共计802036.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由被告宁夏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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